(2017)甘0825民初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徐某与万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万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庄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825民初235号原告:徐某,住庄浪县。被告:万某,住庄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系万某之妻),住庄浪县。原告徐某诉被告万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被告万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8108.73元(其中医药费4777.73元、误工费1160.5元、护理费116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22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邻居,2016年12月9日,原、被告因排水问题发生口角,后被同村村民劝解回家。万某于当日14时许强行进入徐某家中,对其拳打脚踢,并将徐某摔倒在地,致其颅脑损伤、胸部软组织挫伤。事后,徐某被送到庄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共花去医疗费4777.73元。徐某人体损伤程度经庄浪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徐某住院期间,万某未支付医药费用。后双方就相关损害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诉至法院。万某辩称,徐某丈夫万丁红与万某系堂兄弟关系,两家相邻而居,素有积怨,经常因通行、排水等问题发生矛盾。2016年12月9日中午,徐某在门前倾倒污水,滑倒老人,万某路过时劝告徐某不要随意倾倒污水,徐某不听,反而辱骂万某。双方虽然发生争执,但没有动手打人。事发当天徐某没有受伤,没有报警,也没有去医院。第二天,徐某才报了警,并且过了几天后才去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与其没有关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万某是否有侵权行为问题,庄浪县公安局作出的庄公(万)行罚决字[2017]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万某”一脚踏开徐某家大门,一把抓住徐某的胳膊撕扯并推搡徐某”,事实清楚,论证充分,能够证明双方有过肢体冲突,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伤情是否与被告侵权行为有因果关系问题,原告受伤后虽然没有在第一时间前往医院诊治,一定程度上贻误了治疗,但从纠纷发生的时间、经过与原告住院时间以及诊断结果来看,二者存在因果关系。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健康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徐某用过激言辞辱骂被告万某,其不理性行为是引起原、被告矛盾激化的直接原因,故原告对损害的发生存有明显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且未向本院提交需加强营养的医嘱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20元,但未提交正式票据,本院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为100元。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其他各项损失确认为:医疗费4778元,护理费116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误工费1160.5元,鉴定费150元,以上损失共计7788元,结合原、被告过错程度,应由原告徐某自行负担50%即3894元,被告万某赔偿50%即389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徐某3894元;二、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徐某负担50元,万某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柳小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宝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