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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执复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云南金秋长丰投资有限公司申请复议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云南金秋长丰投资有限公司,云南省饮食服务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云执复11号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云南金秋长丰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剑波,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云南省饮食服务总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永康,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姚朝庄,云南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复议申请人云南金秋长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秋长丰公司)、云南省饮食服务总公司(以下简称饮食服务公司)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昆明中院)(2016)云01执异42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建设银行云南省分行(以下简称建行云南分行)与饮食服务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昆明中院于2001年11月6日作出(2001)昆法经初字第0436号民事判决,判决饮食服务公司偿还建行云南分行借款本金1600万元及利息。由于饮食服务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昆明中院立案执行该案,在执行40万元后,该债权被作为金融不良债权多次转让,最终由金秋长丰公司购得该债权,昆明中院裁定变更金秋长丰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2016年8月29日,昆明中院作出(2002)昆民执字第138号执行通知书,载明本案执行标的本息合计为32914574元。对此,金秋长丰公司、饮食服务公司提出执行异议。昆明中院于2016年11月22日作出(2016)云01执异42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2002)昆民执字第138号执行通知书的本息合计32914574元为35252171元。昆明中院查明,建行云南分行与饮食服务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昆明中院于2001年11月6日作出(2001)昆法经初字第0436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一)饮食服务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建行云南分行借款本金1600万元及该款的利息、罚息及复利(2000年6月21日起至2000年12月21日止,按月利率5.445‰计算,并以月利率5.445‰加收复利;自2000年12月22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罚息,并以同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二)建行云南分行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96645元,由饮食服务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三)如饮食服务公司到期不清偿上述债务,则以设定抵押的位于昆明市北京路南段永安东路,产权证号为昆政房监95字第0499号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偿还以上款项。判决生效后,饮食服务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建行云南分行于2002年3月5日向昆明中院申请强制执行。2002年4月23日,昆明中院查封了饮食服务公司位于永安东路云南大酒店的房产。经昆明中院做工作,双方当事人于2002年5月14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约定由被执行人在五年内归还所欠款项给申请人。2002年5月22日,昆明中院裁定中止(2001)昆法经初字第0436号民事判决的执行。2002年8月2日,由于饮食服务公司连续三个月没有按照和解协议履行义务,建行云南分行向昆明中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昆明中院在审查过程中,被执行人饮食服务公司表示愿意继续履行和解协议,并于2002年9月24日和2002年12月12日分别履行了20万元,共计履行40万元,但其后未再继续履行。2004年6月28日,申请人建行云南分行将该案债权剥离到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昆明办事处。2004年11月29日,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昆明办事处将该案债权转让给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2006年7月12日,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又将债权转让给毛里求斯公司。2010年8月27日,根据毛里求斯公司的申请,昆明中院裁定:一、变更毛里求斯公司为新的申请人;二、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坐落于昆明市永安路云南大酒店内价值180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房产予以查封、扣押、拍卖或变卖。2010年10月11日,毛里求斯公司将债权转让给长城资产管理公司。2011年6月29日,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将本案债权在天津金融资产交易所挂牌竞买,金秋长丰公司以1560万元竞得该债权,并支付竞买佣金28万元。2011年8月16日,昆明中院裁定变更金秋长丰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2011年9月1日,昆明中院委托北京百成首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抵押物云南大酒店的房产进行评估。评估报告出具后,饮食服务公司对评估人员资质、评估结果等提出异议,后又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以(2013)云高执复字第15号裁定驳回其复议。后昆明中院启动拍卖程序,在拍卖过程中金秋长丰公司对执行的数额提出异议,昆明中院针对此异议做出(2002)昆民执异字第138-1号裁定,确定本案应执行的本金及利息为4803.1703227万元。饮食服务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做出(2013)云高执复字第2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裁定撤销昆明中院(2002)昆民执异字第138-1号裁定;二、本案执行标的额为40644655.66元(计算到2014年5月20日止),再加评估费等费用;2014年5月20日之后的双倍利息计算到被执行人实际履行之日止。饮食服务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1日作出(2014)执申字第2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撤销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云高执复字第22号执行裁定书第二项;二、由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执行标的额重新确定后依法执行。2014年7月25日,昆明中院对涉案的云南大酒店进行评估、拍卖,三次均流拍。2015年3月13日,昆明中院以(2015)年昆法委字第166号《鉴定委托书》委托昆明博扬司法鉴定所对饮食服务公司应支付的利息、罚息和复利以及迟延履行期间双倍的债务利息进行计算。2015年4月15日,昆明中院作出(2002)昆民执字第138-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饮食服务公司在银行的存款5003.77万元,或对饮食服务公司价值5003.77万元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拍卖、变卖。饮食服务公司对此不服向昆明中院提出异议,2015年9月17日,昆明中院作出(2015)昆执异字第17号执行裁定书,驳回饮食服务公司的异议。饮食服务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2015)云高执复字第6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昆明中院(2015)昆执异字第17号执行裁定;二、撤销昆明中院(2015)年昆法委字第166号司法技术鉴定委托;三、由昆明中院遵照最高人民法院(2014)执申字第24号执行裁定书第二项,对本案执行标的额重新确定后依法执行。2015年12月11日,昆明中院作出(2015)昆执异字第28号执行裁定书,以饮食服务公司的异议已经昆明中院(2015)昆执异字第17号执行裁定书处理为由,裁定对饮食服务公司的异议申请不予受理。饮食服务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作出(2016)云执复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昆明中院(2015)昆执异字第28号执行裁定;二、由昆明中院对饮食服务公司提出的对(2002)昆民执字第138-4号执行裁定的异议立案审查。2016年2月29日,昆明中院作出(2002)昆民执字第138-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本案执行本息合计50229148元。2016年3月21日,饮食服务公司对(2002)昆民执字第138-5号执行裁定提出异议,昆明中院经审查后,作出(2016)云01执异7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2002)昆民执字第138-5号执行裁定书。2016年8月29日,昆明中院作出(2002)昆民执字第138号执行通知书,载明本案执行标的本息合计为32914574元。昆明中院认为,在金秋长丰公司申请执行饮食服务公司案中,关于执行标的额的确定问题,昆明中院计算如下:第一,本案的执行标的首先应计算:1、2000年6月21日起至2000年12月21日止,以本金1600万元基数,按月利率5.445‰计算,并以月利率5.445‰加收复利;2、2000年12月22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以本金1600万元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罚息,并以同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第二,本案的执行标的额应从2001年12月12日开始计算迟延履行利息;第三,基于双方当事人关于执行标的额的争议,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1日作出的(2014)执申字第24号执行裁定书,明确:1、本案债权在2009年3月30日(即《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发布之日)之前的利息按照法律规定计算,2009年3月30日之后的利息不再计付。2、利息包括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利息以及迟延利息。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1)执他字第7号复函的内容,不能计收复利。据此,本案的执行标的额应计算为:1、2000年6月21日起至2000年12月21日止,以本金16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5.445‰计算利息;2、2000年12月22日起至2009年3月30日,以本金16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罚息;3、2001年12月12日起至2009年3月30日,以本金1600万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迟延履行利息;4、执行期间,饮食服务公司分别于2002年9月24日偿还20万元、2002年12月12日偿还20万元,故在计算上述利息时,应在本金1600万元中作相应扣减后继续计算。经计算,本案本息合计35252171元。据此,裁定变更(2002)昆民执字第138号执行通知书的本息合计32914574元为35252171元。复议申请人金秋长丰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昆明中院(2016)云01执异427号执行裁定中未计算2009年9月30日前的复利错误,且债权数额、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计算方式、金额错误,请求撤销昆明中院(2016)云01执异427号执行裁定书,重新计算并确认本案执行标的本息为61797061.01元,并裁定饮食服务公司支付案件受理费、评估鉴定费以及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主要理由:1、最高人民法院(2011)执他字第7号复函是将《海南纪要》的适用范围扩展到不良资产转让案件的执行阶段,但该复函不具有溯及力,适用的时间应为《海南纪要》发布之日后,即2009年3月30日后;2、(2016)云01执异427号执行裁定书中关于2004年1月1日至2009年3月30日的利息计算错误,本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贷款利率为6.105‰,应按照该合同利率加收50%;3、(2016)云01执异427号执行裁定书中涉案“债权本金”作为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计算基数错误,未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的计算方式加倍计算。复议申请人饮食服务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本案执行标的额不应计算罚息、迟延履行利息,且计算错误,请求撤销昆明中院(2016)云01执异427号执行裁定书。主要理由:1、本案利息计算的截止时间应为2006年7月11日;2、本案执行标的额计算罚息违反法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裁定;3、根据法律规定,金秋长丰公司无权计收迟延履行利息;4、本案债权多次转让,债权人既未向申请人履行通知义务又怠于向法院申请执行,造成申请人无法向适格债权人清偿债务;5、最高人民法院对本案债权转让合同无效案件已经依法提审,本案应当中止执行。2017年3月20日,饮食服务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中止本复议案件的审查。主要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昆明中院立案受理云南省饮食服务总公司起诉金秋长丰公司、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昆明办事处债权转让合同无效一案,且昆明中院于2017年2月3日裁定中止(2002)昆民执字第138号执行案件的执行。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昆明中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本案债务履行期届满日为2001年12月12日。2017年2月3日昆明中院作出(2002)昆民执字第138-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2002)昆民执字第138号执行案件的执行。本院认为,执行异议、复议程序是对已发生的执行行为的程序救济措施,是保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以及案外人合法权益的重要途径,是确保执行程序公正的重要手段。目前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中止执行异议、复议程序的相关规定,且本案中止复议程序的审查不利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以及案外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故,本复议案件不应中止审查。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执行标的金额如何确定。首先,最高人民法院(2014)执申字第24号执行裁定书已经明确本案债权在《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发布之前的利息按照法律规定计算,《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发布之后的利息不再计付,即本案的利息只计算至2009年3月30日。利息包括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利息和迟延履行利息。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1)执他字第7号复函的内容:“在执行程序中,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的案件,应当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相关规定。非国有金融机构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已发生转让的金融债权利息,应当按照第九条的规定执行,即以借款合同本金为计算基数,利息计算至金融不良债权转让之日止,不能计收复利。”即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中,当非国有金融机构受让人在执行程序中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受让的债权利息时,应以借款合同本金为计算基数计算利息,同时不能计收复利。最后,由于本案的债权利息只计算到2009年3月30日,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中明确迟延履行期间利息的正确计算方法是“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且此种计算方法排除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计算方法的适用。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时,只应按照该规定确定的计算公式进行计算,不应再另外计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利息。综上,本案执行标的金额包括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两部分,计算时应当以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即2001年12月12日)作为分界点。2001年12月12日之前的部分为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计算方法进行计算。2001年12月12日至2009年3月30日的部分为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照“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进行计算。同时,由于本案属于非国有金融机构受让人在执行程序中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权利的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在计算时应当以借款合同本金作为计算基数计算利息,不能计收复利。具体情况如下:一、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本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2000年6月21日起至2000年12月21日止,以本金16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5.445‰计算利息)+(2000年12月22日起至2001年12月12日止,以本金16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罚息)+(本金1600万元)。经计算,本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金额为17615147元。(具体计算情况详见附表一)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借款合同本金(1600万元)×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倍×迟延履行期间(自2001年12月12日至2009年3月30日)。由于本案借款使用期限已经超过5年,因此,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应以5年以上基准利率进行计算。另外,由于饮食服务公司分别于2002年9月24日偿还20万元、2002年12月12日偿还20万元,故在计算上述利息时,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并还原则,按比例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在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和相应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中作相应扣减后继续计算。经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金额为14654304元。(具体计算情况详见附表二)因此,本案的执行标的金额=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金额(17615147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金额(14654304元),合计32269451元。另,本案基于诉讼、执行等发生的费用,应根据昆明中院(2001)昆法经初字第0436号民事判决书及有关法律规定进行计算并确定负担,同时对本案已还款项一并作相应扣减。故,昆明中院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但计算结果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变更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01执异427号异议裁定书的金额35252171元为32269451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冯华& # xB;审判员 张广川审判员 马   宝   伦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   春   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