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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3民初99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天津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高明菊、李嘉峻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高明菊,李嘉峻,天津市海源食品有限公司,天津市海富商贸有限公司,高明辉,柴秀娟,郝娟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3民初9944号原告:天津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河西区增进道28号-3001-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35783029886。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悦,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庆,该公司职员。被告:高明菊,女,196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被告:李嘉峻,男,199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被告:天津市海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南开区保山道18号商务楼2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471291015X3。法定代表人:高明菊。被告:天津市海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南开区保山道18号内冷冻食品交易大厅二楼商务办公用房2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4741376910W。法定代表人:高明辉。被告:高明辉,男,197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被告:柴秀娟,女,196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被告:郝娟,女,1969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原告天津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高明菊、李嘉峻、天津市海源食品有限公司、天津市海富商贸有限公司、高明辉、柴秀娟、郝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海庆,被告柴秀娟、郝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明菊、李嘉峻、天津市海源食品有限公司、天津市海富商贸有限公司、高明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高明菊偿还原告借款616533.33元;2、被告高明菊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6月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3、被告李嘉峻、天津市海源食品有限公司、天津市海富商贸有限公司、高明辉、柴秀娟、郝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案件受理费由七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5月29日,被告高明菊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授信合同(综合授信)》(编号:130015-GS00353-00),约定授信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5月29日至2016年5月29日,授信额度为1000000元。2015年2月6日,被告高明辉、柴秀娟、郝娟、天津市海富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市海源食品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综合授信)》编号分别为130015GB00353-01至03,为被告高明菊上述授信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3月3日,被告高明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30015-DJ00353-04)。借款人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用于生产经营的流动资金,借款期限3月,自2016年3月3日起至2016年6月3日止,利率0.05333333%/日,按月付息到期还本。依据《借款合同》第八条约定,逾期不能偿还借款的,自延迟支付之日起,除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外,以未偿还金额为基数,按照贷款利率的50%(即0.0.79999995%/月)计收罚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且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依据借款合同第九条约定,借款人逾期偿还借款本息的,需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依据《借款合同》第八条约定,借款人需向原告支付管理费,管理费以未偿还金额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计收管理费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同日,保证人李嘉峻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综合授信)》(合同编号为:130015GB00353-04),为被告高明菊上述授信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3月3日为借款人办理了贷款手续,将借款本金10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入借款人高明菊名下中信银行天津华苑支行62×××81账户中,借款人自2016年6月3日开始出现逾期,截至2016年10月14日(起诉之日),借款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16533.33元,及利息和罚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最高额授信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高明菊对授信额度、授信期间等进行了约定;2、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高明菊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双方约定了权利义务;3、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李嘉峻、天津市海源食品有限公司、天津市海富商贸有限公司、高明辉、柴秀娟、郝娟自愿对上述授信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借据和付款回单,证明原告依约放款;5、还款凭证及系统截屏,证明被告的还款及欠款情况。被告柴秀娟、郝娟辩称,对于《保证合同》的签订没有异议,确实是其签署的,但是不清楚借款是怎么还的,也不清楚欠款多少。被告柴秀娟、郝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高明菊、李嘉峻、天津市海源食品有限公司、天津市海富商贸有限公司、高明辉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高明菊、李嘉峻、天津市海源食品有限公司、天津市海富商贸有限公司、高明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质证的权利。经质证,被告柴秀娟、郝娟对原告的证据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高明菊签订编号为130015-GS00353-00的《最高额授信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高明菊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000000元,授信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5月29日至2016年5月29日,具体项下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息、还款方式等以单笔借款合同约定为准,借款合同未约定的,适用本合同约定。2015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高明辉、柴秀娟、郝娟,天津市海富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市海源食品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130015-GB00353-01至03)。另,原告与被告李嘉峻签订了编号为130015GB00353-04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述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为高明辉、柴秀娟、郝娟、天津市海富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市海源食品有限公司、李嘉峻,债权人为天津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所担保的主合同为上述《最高额授信合同》及授信合同项下的单笔借款合同,主合同项下贷款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000000元,不包括利息(含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人应归还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等;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2016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高明菊签订合同编号为130015-DJ00353-04的《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方为天津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方为高明菊;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用于生产经营的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6年3月3日起至2016年6月3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利率采用固定利率,为0.05333333%/日,借款期内不作变动调整;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除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外,借款人应按本合同约定贷款利率的50%按月支付罚息。《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即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高明菊发放借款1000000元。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如约偿还借款本息,至今仍欠原告借款616533.33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高明菊签订的《最高额授信合同》、《借款合同》,原告分别与被告高明辉、柴秀娟、郝娟,天津市海富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市海源食品有限公司,李嘉峻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发放借款义务后,被告应当如约还款。现借款合同已经到期,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还本付息,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罚息,合同约定按贷款利率的50%(即0.79999995%/月)支付,现原告将罚息调整为按4.5%/年(即0.375%/月)计收,构成对罚息的减免,属于放弃部分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确认罚息按4.5%/年计收。被告高明辉、柴秀娟、郝娟、天津市海富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市海源食品有限公司、李嘉峻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明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天津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616533.33元。二、被告高明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自2016年6月4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罚息(利息按合同约定标准计收,罚息按4.5%/年计收)。三、被告李嘉峻、天津市海源食品有限公司、天津市海富商贸有限公司、高明辉、柴秀娟、郝娟对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在《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后,其有权向被告高明菊追偿。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48元,保全费4094元,公告费1080元,共计16122元,由七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羽审判员 孙 英审判员 蔡常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冯志雄附法条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