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1民终19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李新与石晶、王晟楠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新,石晶,王晟楠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19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新,男,1989年5月23日出生,满族,住址辽宁省鞍山市岫岩满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晶,女,198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晟楠,男,1986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上诉人李新因与被上诉人石晶、王晟楠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6民初10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新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重新改判;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二被上诉人笔录上说车辆交易时间为2015年7月,一审判决书认定交易时间为2015年7月,事实上车辆是2016年7月交易。石晶说车辆在交易市场卖给王晟楠,王晟楠说车辆在4S店卖给他,双方关于交易地点陈述不一致,是预谋骗取上诉人的财产。双方签订的合同地点有问题。二被上诉人提供的银行记录是279375.10元,不是40万元,二被上诉人提供不出来12万现金交易的任何证明。二被上诉人相互称之前不认识,上诉人已向一审法院提出调取二人的通话记录,上诉人有理由相信二被上诉人之前认识预谋转移财产。石晶辩称,涉案车辆是2016年7月卖的,车辆是在造化车管所交易的,当时在造化车管所旁边找的代办帮助办理车辆过户。车辆买卖合同是与王晟楠在当时做车辆抵押的公司签的。因为车辆是抵押贷款车,王晟楠的公司直接将28万元存在我的工商银行贷款卡里了。12万元现金给找车的人了。我与王晟楠之前不认识,也没有预谋联手转移财产,是正常的合理买卖。王晟楠辩称,交易时间为2016年7月。车是在二手车交易市场过的户,然后给石晶转的帐。合同是与我签订的,合同上我的签名是我本人签的。12万元可以提供现金交易的相关证明。记录上诉人可以调取,我与石晶之前不认识,也没有过电话来往。李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石晶、王晟楠撤销交易行为;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李新与被告石晶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2年5月21日登记结婚,现双方离婚诉讼案件正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2015年7月,被告石晶到4S店对涉案车辆进行评估后,将登记在其名下的车牌号为辽AG8C**德宝陆地巡洋舰(车架号JTMDU09J7E5080179)卖给被告王晟楠,合同约定价款为肆拾万元。2016年7月13日,被告王晟楠通过其工作的4S店财务人员张爽向被告石晶汇款279375.10用于支付购车款,剩余购车款为现金支付。现车辆已办理完过户登记手续。另,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复印于沈阳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档案管理部门的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载明车价为2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车辆买卖合同、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本案被告石晶与被告王晟楠之间的处分涉案车辆的行为,以被告王晟楠工作的4S店为交易平台,被告王晟楠受让时为善意的,且交易价款40万元为合理价格,且车辆已办理完过户登记手续,故被告王晟楠应为善意取得涉案车辆。原告起诉要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撤销交易行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除对案涉车辆交易时间这一事实外,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相一致。另查明,2016年11月28日的一审第一次审理笔录记载石晶陈述2016年7月13日将车卖给王晟楠。涉案车辆的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载明时间为2016年7月13日。本院认为,从2016年11月28日的一审审理笔录、涉案车辆的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及支付款项凭证,可以认定二被上诉人石晶与王晟楠交易案涉车辆时间为2016年7月,一审判决认定石晶与王晟楠交易案涉车辆的时间为2015年7月有误,应予纠正。石晶将登记在其名下的案涉车辆转让给王晟楠,王晟楠按照双方约定支付了车辆转让价款,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车辆转移登记,并提供了车辆买卖合同、转款记录等,上诉人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否定王晟楠善意取得案涉受让车辆,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的规定,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李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曹 杰审判员 乔雪梅审判员 鞠安成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阎玉洁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