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51民初9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赵建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锦标,赵建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51民初941号原告:徐锦标,男,1967年6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斌。被告:赵建东,男,1968年6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剑飞,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锦标与被告赵建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下称“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锦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斌、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辛剑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建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锦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2342.30元,要求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赵建东按责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8日8时20分许,被告赵建东驾驶牌号为苏F5XX**小型普通客车于崇明区六滧河路、陈海公路北侧30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牌号为沪CCXX**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建东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病史资料、医疗费票据;3、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4、被告赵建东驾驶证、行驶证;5、代理费票据。被告赵建东未应诉、答辩。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8日8时20分许,被告赵建东驾驶牌号为苏F5XX**小型普通客车于崇明区六滧河路、陈海公路北侧30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牌号为沪CCXX**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建东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徐锦标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2017年1月23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徐锦标因故交通事故致右肩关节脱位,经复位治疗,目前遗留右肩关节活动部分受限,右上肢持物受限,构成XXX伤残。其损伤后的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另查明,牌号为苏F5XX**小型普通客车已向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一、原告与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就医疗费1452.3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10950元、残疾赔偿金25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物损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达成一致意见,于法无悖,应予准许。二、代理费:原告主张代理费5000元,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表示不属于理赔范围。本院认为,原告的代理费用原则上可以作为损失,且已实际发生,但不能超过应当预见到的范围,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核定代理费为3000元。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51222.30元。本院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赵建东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徐锦标负事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赵建东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依法予以支持。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赵建东按责承担30%。但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以双方当事人认可和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被告赵建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徐锦标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医疗费1452.3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10950元、残疾赔偿金25520元、交通费500元、物损费500元,合计人民币46322.3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徐锦标鉴定费1900元中的30%,计人民币570元;三、被告赵建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锦标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四、原告徐锦标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58元,减半收取计929元,由原告徐锦标负担405元,被告赵建东负担5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 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施万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