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民终5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黄伟、重庆周义食品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伟,重庆周义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民终5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伟,男,198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周义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胜利路办事处探花村三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7365876927。法定代表人:周书高,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勇,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伟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周义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义食品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2016)川1181民初3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伟、被上诉人周义食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黄伟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商品买卖合同,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货款963.14元、赔偿2889.42元(购货款3倍);2.被上诉人出示原价销售记录和食品检验检查报告(全套),承担2次开庭的诉讼费50元以及交通费500元。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使用了使人误解的标价形式或者价格手段,欺骗、诱导了上诉人购买产品。庭审时,被上诉人不能提供对应被划掉价格的法律依据,亦未对该价格进行说明,上诉人正是因这个被划掉的价格所欺骗和蒙蔽才购买了被上诉人的产品。2.被上诉人作为经营者其经营行为应当依法依规,不能作虚假宣传或引人误解的价格标识,被上诉人的标价行为明显系欺骗消费者,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构成价格欺诈,应当予以三倍赔偿。一审法院在未审理清楚标价性质的情况下判上诉人败诉,涉嫌枉法裁判。3.被上诉人提供的食品存在质量问题,导致上诉人及其亲朋好友食用后拉肚子,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全部的产品检验检测报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周义食品公司辩称,上诉人黄伟的上诉理由是建立在主观猜测上的,没有证据予以证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黄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商品买卖合同,被告返还原告货款963.14元;2、被告赔偿原告购货款2889.42元即购货款的3倍;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31日,原告黄伟在被告周义食品公司开设的天猫商城网店“周义食品天猫旗舰店”下单购物,共购得周义手磨豆干QQ蒸豆腐(辣)、周义手磨豆干QQ蒸豆腐(不辣)、周义山椒笋尖、周义卤香快乐鸡棒子、周义泡椒花生、周义农家乌皮凤爪等六个品种共计963.14元的货物。该六种商品的价格在被告网店销售页面分别显示如下:周义手磨豆干QQ蒸豆腐(辣/不辣):价格:36.80元(被横线划掉),促销价:16.8元;周义山椒笋尖:价格:29.8元(被横线划掉),促销价:18.77元;周义卤香快乐鸡棒子:价格:36.6元(被横线划掉),促销价:19.8元;周义泡椒花生:价格:25.6元(被横线划掉),促销价:14.8元;周义农家乌皮凤爪:价格:36.8元(被横线划掉),促销价:25.8元。原告黄伟收到上述商品后,于2016年9月27日通过旺旺聊天方式向被告周义食品公司反映吃了该批商品后存在拉肚子的情况,同时要求被告公司提供其购买批次产品的卫生检疫检测报告和原价销售记录。被告公司通过旺旺聊天工具向原告发送了周义手磨豆干QQ蒸豆腐的检验报告。原告黄伟于2016年10月24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商品买卖合同,被告返还原告货款963.14元;2、被告赔偿原告购货款2889.42元即购货款的3倍;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另查明,根据2016年7月23日至7月31日被告周义食品公司在其天猫商城网店“周义食品天猫旗舰店”销售记录显示,在此期间,除原告黄伟之外的其他消费者购买周义手磨豆干QQ蒸豆腐(辣)、周义手磨豆干QQ蒸豆腐(不辣)、周义山椒笋尖、周义卤香快乐鸡棒子、周义泡椒花生、周义农家乌皮凤爪等六个品种时的实际支付价格与促销价格一致。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前述六种商品在售出时均未超过9个月的保质期。原告黄伟自认在被告网店下单购物前,并未进行过同类商品价格比对,也未查阅过其所购商品以往的销售记录和买家评价。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被告销售的商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第二,被告的标价行为是否构成价格欺诈?一、关于被告销售的商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黄伟主张被告销售的商品存在质量问题,导致他和家人、朋友吃了以后拉肚子,但对于他和家人朋友因食用了被告销售的商品受到身体损害这一事实的客观存在并未举证证明,也未提交能够证明被告销售商品确实存在质量问题的第三方检测报告。因此,对于原告黄伟该项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认可。二、关于被告的标价行为是否构成价格欺诈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公司虚标原价后降价促销,误导了自己进行消费构成了价格欺诈行为。该院认为,参照《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第三条、第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有关条款解释的通知》(以下简称《规定》解释)第一条可知,价格欺诈行为的定义是指经营者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形式或者价格手段虚构事实、隐瞒真实情况,欺骗、诱导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行为,比如虚构原价,诱骗他人购买的。从上述定义可知,在考察经营者是否构成价格欺诈行为时,应结合经营者的意图、交易双方的意思、交易商品的性质等情况来综合判断。本案中,被告在其销售页面上标示的是“价格”而非“原价”。从销售记录来看,被告在与原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之前的七天内,一直是以“促销价”而不是“价格”来进行销售的。因此,从主观目的来说,被告对“价格”的标示虽然指向不够明确,但并没有虚构、捏造并不存在或者从未有过交易记录的“原价”的意图。从整个交易过程来说,被告的网络销售记录和买家评价是公开透明的。原告黄伟作为经常通过网络购物的消费者,知晓网络交易的流程,完全有能力在网购下单前获取到被告商品的销售记录和买家评价,并可以利用获取到的相关数据进行价格比对以决定是否购买被告的商品,原、被告双方之间并不存在交易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但在此情况下,原告黄伟并未如一般消费者下单前通过关注销售记录和买家评价或者询问经营者的方式来尽到自己的合理审查义务。从本案交易的商品性质来看,这些食品均属于大众化的快速消费品,经营者对该类商品价格的标示是否对价,消费者是能够自行评估的。综上,被告在销售网页上标示“价格”的行为,并不足以产生误导原告并诱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被告订立买卖合同的结果。原告与被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并不构成价格欺诈行为。综上所述,原告黄伟以被告周义食品公司存在商品质量问题和价格欺诈行为为由,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并由被告公司承担返还货款及支付货款的三倍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伟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黄伟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黄伟提交了一份周义食品旗舰店标注“原价”的网页截图,拟证明被上诉人虚构原价。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截图的形成时间不能确定,且与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购买时截图不一致,不应当采信。本院认为,该截图上有“周义食品旗舰店”的标识及店铺地址,且上诉人提供了保存截图的原始载体,能够证明截图时间为上诉人购买案涉商品的时间,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下列事实外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上诉人周义食品公司网店其他销售页面显示:周义手磨豆干QQ蒸豆腐干¥18.80,原价36.8;周义农家乌皮凤爪¥25.8,原价36.8;周义卤香快乐鸡棒子¥19.8,原价36.6;周义泡椒花生¥14.80,原价25.6。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周义食品公司销售的商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2.被上诉人周义食品公司的标价行为是否构成欺诈。一、被上诉人周义食品公司销售的商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周义食品公司交付的商品均未超过9个月的保质期,上诉人黄伟虽主张周义食品公司销售的商品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自己、家人及朋友食用后拉肚子,但并未提供自己、家人及朋友购买相关治疗药品或者就医的初步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二、被上诉人周义食品公司的标价行为是否构成欺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对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存在欺诈行为的法律后果进行了规定,但未对欺诈行为的构成要件作出规定,故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等规定进行认定,即交易一方利用双方交易信息的不对称,通过欺骗或误导方式使另一方陷入错误的认识,并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进而损害另一方民事权益的行为。本案中,虽然周义食品公司在促销活动中虚构原价,但黄伟与周义食品公司系基于网络平台进行商品交易,黄伟在购买前既可以通过网络平台横向比较同类商品在不同商家的销售价格,也可以纵向查询同一商家的相同商品在不同交易时间的成交价格,交易过程公开透明,黄伟并未处于获取价格信息上的弱势地位,也不存在交易信息上的不对称。同时,在网络购物合同中,消费者作出购买意思表示的原因除了商品的折扣力度外,还包括商品的品牌、知名度、外观等多种因素,黄伟选择在周义食品公司购买相关商品的行为难以认定是基于错误的认识作出的错误意思表示。此外,周义食品公司在销售商品时提供了七天无理由退货的售后服务,如果黄伟认为是受周义食品公司的标价形式所欺骗、诱导而购买商品,可以在收到商品后七天内或者在认为商品存在质量问题后及时向周义食品公司提出退货要求,而不是仅仅要求对方提交商品的卫生检疫检测报告和原价销售记录,并以商家存在价格欺诈为由主张三倍赔偿。周义食品公司对商品的结算价格进行了明确标示,实际上也是按照标示的结算价格收取货款,并及时交付了合同约定的商品,并未给黄伟的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一审法院认定周义食品公司的标价行为不构成欺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另外,上诉人黄伟在二审中增加了诉讼请求,要求被上诉人周义食品公司出示原价销售记录和食品检验检查报告(全套),并承担2次开庭的诉讼费50元以及交通费500元,因双方不能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进行调解,被上诉人周义食品公司也不同意由本院一并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之规定,本院对上述诉讼请求不予审理,上诉人黄伟可以另行起诉。综上所述,上诉人黄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上诉人黄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 海 珍审 判 员 张 开 运审 判 员 李 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毛荧月书记员王文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