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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6民终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丘北县支行、何俊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丘北县支行,何俊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6民终3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丘北县支行。住所地:丘北县锦屏镇人民路*号。负责人:罗锐丽,系该支行行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俊芳,女,壮族,1963年10月12日生,住丘北县(北门丫口)。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丘北县支行(以下简称丘北农行)因与被上诉人何俊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丘北县人民法院(2016)云2626民初1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丘北农行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16)云2626民初l321号民事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借款本金人民币85000元及按年利率5.04%及借款合同约定的相关利息计付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截至2016年9月1日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为67447.48元,本息共计:152447.48元)。2.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仅在云南经济日报上刊登催收公告,被上诉人一直居住在丘北,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采取有效的贷款催收手段。”该事实认定错误。本案中,被上诉人贷款到期后拒不清偿贷款,上诉人多次找到被上诉人要求其清偿贷款,但被上诉人以各种理由一直拖欠。上诉人催收初期,被上诉人自愿在《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然而在后期,被上诉人拒绝签字,上诉人不可能强迫其签字画押,自然也不可能将被上诉人签字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提交作为证据。本案中被上诉人虽然不属于下落不明人员,但其完全有可能拒绝上诉人的贷款催收手段,所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标的为上诉人处置股改剥离不良资产的案件,在案件的性质上具有特殊性,处理本案也应当适用特别的法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处置股改剥离不良资产案件适用相关司法解释和司法政策的通知》(法【2011】144号)第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农业银行处置上述不良资产案件时,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就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不良资产案件所发布的相关司法解释、司法政策及有关答复、通知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十一条:“国有银行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根据《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的规定,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通知或公告的,该公告或通知之日应为诉讼时效的实际中断日,新的诉讼时效应自此起算。上述公告或者通知对保证合同诉讼时效发生同等效力。”的规定进行判决。综上所述,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改判,以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何俊芳未作答辩。丘北农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何俊芳偿还丘北农行借款本金85000元,按年利率5.04%及借款合同约定的相关利息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截止2016年9月1日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为67447.48元,本息共计152447.48元);2.本案诉讼费由何俊芳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2年11月25日,经何俊芳申请,其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丘北县支行签订了《个人消费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何俊芳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丘北县支行借款100000元,借款时间从2002年11月25日至2012年11月25日,借款年利率5.04%,若何俊芳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则对逾期本金按日利息万分二点一计收逾期利息。何俊芳于2002年11月25日收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丘北县支行的100000元借款本金,其于2010年9月26日前归还本金及利息21060.19元,尚欠85000元本金及利息未归还。原审法院认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丘北县支行与何俊芳签订的《个人消费信用借款合同》系真实有效的合同,该合同未违反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何俊芳本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借款,但自借款期限届满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丘北县支行未向何俊芳采取有效的贷款催收手段,仅在云南经济日报上刊登债权催收公告,向被告催收借款,而何俊芳一直居住在丘北,并不是下落不明人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丘北县支行采取在云南经济日报上刊登债权催收公告的行为不当,故何俊芳主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丘北县支行主张要求其归还其欠款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故原审法院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丘北县支行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49元,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丘北县支行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一审认定的法律事实,经查阅一审卷宗,丘北农行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载明,截至2010年9月16日,何俊芳尚欠贷款本金85000元,尚欠利息21060.19元未还。一审认定“何俊芳于2010年9月26日前归还本金及利息21060.19元”属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对一审认定的其余法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何俊芳原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丘北县支行职员,2004年,因农行进行机构改革,何俊芳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山分行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015年,何俊芳向文山市人民法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山分行履行与何俊芳解除劳动合同时的承诺,即:“男满55周岁、女满50周岁领取养老保障金的约定”;给予何俊芳等人办理相关退养手续和一次性补偿每人五年的养老保障金156000.00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山分行向社保部门交纳何俊芳每人至法定退休年龄的养老保障金。文山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文民一初字第243号民事裁定,驳回了何俊芳的起诉。何俊芳不服提起上诉,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文中民三终字第216号民事裁定,维持了一审裁定。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丘北县支行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何俊芳与丘北农行于2002年11月25日签订《个人消费信用借款合同》后,丘北农行已向其发放贷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10年9月16日,丘北农行向何俊芳送达《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载明何俊芳尚欠贷款本金85000元,利息21060.19元未偿还,何俊芳在通知书上签名捺印。根据最高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7号]规定“债务人在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丘北农行送达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应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起算点,诉讼时效重新计算。此后,丘北农行分别于2011年5月20日、2012年5月18日、2013年4月19日、2014年6月10日、2015年10月28日在云南经济日报上刊登债权催收公告,应作为丘北农行向债务人何俊芳主张债权的证据,一审法院受理本案的时间是2016年11月10日,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另,何俊芳主张因其与丘北农行解除劳合同关系后,失去了工作和收入来源,导致其无法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因其与丘北农行的劳动争议案件已经过一审、二审法院作出生效裁定,且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故何俊芳的主张不能成为其拒绝偿还丘北农行借款的理由。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部分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丘北县人民法院(2016)云2626民初1321号民事判决;二、由何俊芳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丘北县支行借款本金85000元,利息21060.19元,本息共计106060.19元,限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此后利息按年利率5.04%自2010年9月27日起计付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丘北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349.00元,由何俊芳承担。本判决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秦永兴审判员  熊 祥审判员  张文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思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