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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403民初3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杨麒麟与黄娜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麒麟,黄娜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403民初390号原告:杨麒麟,男,1970年5月13日生,汉族,贵州省长顺县人,住贵州省长顺县。被告:黄娜娜,女,1990年10月16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住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艳,贵州浩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贵州浩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杨麒麟诉与被告黄娜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麒麟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黄娜娜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2016年1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被告在收到原告款项后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交付给原告的款项是以现金方式。后原告为实现债权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支出保险费750元及财产保全费1270元。现原、被告口头约定的还款时间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支付的财产保全费1270元及保险费750元。原告杨麒麟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主张:一、借条一张,证明被告黄娜娜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被告黄娜娜辩称:被告未向原告借款,也未收到原告的现金,出具借条是因为被告的母亲向案外人刘忠建借款,刘忠建又向原告借款,原告在向被告母亲追索借款时被告不得已出具的借条。所以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属实,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黄娜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依据原、被告的陈述和庭审举证、质证,查明本案事实如下:黄娜于2016年11月1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杨麒麟人民币150000元整,到2016年12月20日还清,超天付%100。本案被告在庭审中认可借条中的借款人黄娜就是被告黄娜娜,该借条也是其本人所写并签名捺印。原告为实现本案涉及的债权,于2017年2月6日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原告为此支出保全申请费1270元及保险费750元。现原告认为被告逾期未还款,故诉至本院并提出以上诉求。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各方产生约束力,各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已经合法成立并生效。通过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可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及被告已收到该款的事实。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原告要求被告还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的该借贷关系并未实际发生的意见,被告并未举出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向原告出具借条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知晓,如未实际发生借贷,被告按照常理不可能向原告出具借条,在本案中被告未就为何出具借条作出合理说明。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于是否支付逾期利息的问题。本案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了“超天付%100”的内容,但该内容表述不清,在本案庭审中双方也未就该内容的意思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认为双方对逾期利息的约定不明,视为未约定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本院认定被告应从2016年12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对于原告支付的1270元保全申请费及保险费由何人承担的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的规定,保全申请费属于诉讼费用的一种。同时该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保全申请人提起诉讼的,可以将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而诉讼费应由败诉方承担。故本案原告支出的1270元保全申请费应由被告承担。而对于750元的保险费,原告申请保全可提供多种形式的担保,本案原告选择的交纳保险费由保险公司提供担保并非唯一形式,故该750元的产生并非必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该750元由被告承担的诉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娜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麒麟借款150000元,并从2016年12月21日起以15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黄娜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麒麟保全申请费1270元。三、驳回原告杨麒麟其余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0元,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减半收取1670元,由被告黄娜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或义务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员  金 灿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燕作梅书 记 员  吴安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