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721刑初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张伟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1刑初228号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伟,男,1985年9月8日出生,汉族,中共党员,初中文化,无业,住西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7年3月7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7]185号起诉书指控张伟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6日0时许,被告人张伟酒后驾驶豫L×××××号轿车行驶至西平县棠溪大道与107国道交叉口时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处警民警查获并抽取了血样。经西平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被告人张伟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23.6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李某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查询结果证明,查获经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血样提取登记表,相关照片,血醇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伟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伟驾驶机动车时血样中乙醇含量较高,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伟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伟已获得被害人谅解,在量刑时对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伟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7日起至2017年5月6日止。所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晓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