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刑终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孙洪军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洪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刑终255号原公诉机关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洪军,男,198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杭州市富阳区。2012年6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同年10月4日刑满释放;2014年5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同年7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富阳区看守所。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审理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洪军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2月20日作出(2017)浙0111刑初95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处被告人孙洪军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并责令被告人孙洪军退赔被害人邵某损失人民币230元,退赔被害人许某损失人民币390元,退赔被害人方某损失人民币408元。被告人孙洪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孙洪军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孙洪军盗窃犯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被告人孙洪军申请撤回上诉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洪军撤回上诉。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2016)浙0111刑初9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钱晓明审 判 员 徐 洁代理审判员 陈俊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沈钟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