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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9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铁金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铁金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9刑初16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铁金华,男,1973年3月1日出生于云南省鲁甸县,回族,文盲,无业,户籍地鲁甸县;因吸毒分别于2000年7月7日被强制戒毒六个月,于2002年5月21日被决定劳动教养三年,于2010年4月5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于2014年11月6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4年12月1日被强制戒毒二年,于2016年10月25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6年10月25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暂未执行);因盗窃于2013年4月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6年5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辩护人金钢红,浙江臻尚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7]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铁金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建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铁金华及本院商请杭州市萧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金钢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5日中午,被告人铁金华与王某经事先电话联系,约定以1200元钱的价格将2个毒品贩卖给王某。后双方在杭州市萧山区某镇某村某寺门口进行交易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从被告人铁金华身上查获疑似毒品1包,手机1部。经鉴定,该包疑似毒品净重为2.0022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被告人铁金华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贩卖毒品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铁金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清单,搜查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检测证书,毒品检验报告,承租人信息表,通话记录,电话录音资料,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铁金华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铁金华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铁金华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铁金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铁金华的辩护人提出的与此相一致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铁金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6日起至2017年11月25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小庆人民陪审员  傅 慧人民陪审员  李爱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佳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