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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3民初113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广州浩方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广西盛凯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浩方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广西盛凯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3民初11368号原告:广州浩方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唐武振。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云勇,系广东合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盛凯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钦南区。法定代表人:凌逢秒。原告广州浩方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盛凯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云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盛凯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浩方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828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2月25日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矿粉活性增强剂,被告按批次结算货款,每批回款期限在45天内。2015年6月2日,原告向被告送矿粉活性增强剂20.08吨,金额为88352元。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7月17日前支付货款,但被告直至2016年8月2日才向原告支付了10072元货款。双方于2016年9月19日核对,被告确认拖欠原告货款78280元。对账后,被告在支付了10000元货款后便以经营困难为由拖欠68280元货款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仍未支付拖欠货款,因被告不履行付款义务,为保障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被告广西盛凯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无答辩,无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2月25日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含税单价为4400元/吨的价格向被告提供矿粉活性增强剂,每批回款期限在45天内。2015年6月2日,原告向被告供给价值88352元的矿粉活性增强剂20.08吨。2016年9月19日,双方对账并签署了《对账单》确认被告已于2016年8月2日支付货款10072元,尚欠原告未付货款78280元。被告在《对账单》上加盖了其财务专用章。原告主张被告在对账后支付货款10000元,尚欠货款68280元。原告称经追讨欠款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被告双方签订了购销合同,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货款68280元,有《对账单》为凭,事实清楚。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应向其支付货款6828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双方约定付款期限为送货后45天内,被告至今未付清货款,原告请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原告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西盛凯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州浩方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8280元及利息(利息以68280元为本金自2016年1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该款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8元、保全费703元,由被告广西盛凯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欧阳志萍人民陪审员 何 国 华人民陪审员 梁 润 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毅 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