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71行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宋小三与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小三,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全文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71行初13号原告宋小三,男,汉族,1954年6月23日出生,住郑州市惠济区。委托代理人李景云,女,汉族,1954年4月9日出生,住郑州市惠济区。被告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郑州市开元路8号。法定代表人马军,区长。委托代理人姚磊,郑州市惠济区新城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孙卫国,河南润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小三诉被告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惠济区政府)拆除房屋行为违法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小三的委托代理人李景云,被告惠济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姚磊、孙卫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的房屋位于郑州市惠济区新城办事处东赵村黄门街20号,系原告的合法财产,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任何拆迁协议。2016年9月18日上午7点,被告组织几百名不明身份的人,没有出示任何合法有效的法律文件,不顾原告的反对,将原告从房屋内强行拉出,并采取暴力手段将原告的房屋拆除,致使原告的合法财产受到重大损失,被告的做法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强拆行为违法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户口本、土地使用证、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依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2、照片;3、光盘和文本、U盘;4、四份法律文件。被告惠济区政府辩称:一、惠济区政府作为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被告并未组织实施对原告房屋的拆除行为。被告根据上级政府城中村改造的政策及相关法律法规,指导制定本辖区内城中村改造工作的实施意见等文件。这些文件用于指导下级行政机关的工作,对原告不具有任何强制力,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惠济区新城办事处在充分尊重村民自治原则基础上,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对东赵村在合村并城工作中的一些工作予以指导、支持和帮助。原告诉称房屋被拆除行为并非被告组织或具体实施的,被告并未对原告的房屋拆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且本案不符合行政案件受案范围,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二、郑州市惠济区新城办事处东赵合村并城项目及拆迁安置补偿方案符合东赵村民的根本利益,应得到法律支持和保护。中共郑州市惠济区新城办事处东赵村总支委员会、郑州市惠济区新城办事处东赵村村民委员会、郑州市惠济区新城办事处东赵村村务监督委员会发布的公告,以及惠济区新城街道东赵村和村并城项目拆迁安置协议书内容均显示,东赵合村并城项目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依法经各项民主程序讨论通过,符合村民的根本利益,该拆迁安置方案依法应当得到法律保护。由于原告不配合拆迁工作,导致村民安置房建设等工程迟迟无法如期进行,严重损害了东赵村及绝大多数村民的集体利益,现原告房屋被拆除后,理应尽快完善手续,配合拆迁安置工作;三、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综上,因被告既未作出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决定,也未直接参与实施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强拆原告的房屋违法”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被告惠济区政府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16年7月25日中共郑州市惠济区新城办事处东赵村总支委员会、郑州市惠济区新城街道东赵村村民委员会、全体村民组长会议记录;2、2016年7月29日中共郑州市惠济区新城办事处东赵村总支委员会、郑州市惠济区新城街道东赵村村民委员会、郑州市惠济区新城街道东赵村村务监督委员会发布的公告;3、惠济区新城街道东赵村合村并城项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4、东赵合村并城项目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4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2、3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惠济区政府提交的证据与本案的强拆行为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宋小三在郑州市惠济区新城办事处东赵村有宅基地一处。2013年12月16日,东赵村合村并城改造项目正式启动,东赵合村并城项目指挥部制定了东赵合村并城项目拆迁补偿安置方案。2016年7月29日,东赵村三委发布公告,主要内容如下:请未拆迁群众于2016年8月10日前腾空房屋,拆除门窗,移交拆除,逾期不签订协议不拆除房屋的,将移交上级有关部门处理,并负相应法律责任。同年9月18日,原告的房屋被强制拆除。原告宋小三对强拆行为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郑州市人民政府郑政文[2011]257号关于合村并城工作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的规定:各区政府对合村并城的拆迁补偿安置负总责,在实施合村并城过程中应当文明守法……;该指导意见第二十条又规定:各区政府是各辖区内合村并城工作的主体,负责本辖区内合村并城工作……。本案中,原告的房屋位于郑州市惠济区新城办事处东赵村,东赵村属于被告惠济区政府的辖区。被告惠济区政府是东赵合村并城工作的主体,对东赵合村并城的拆迁补偿安置负总责。在合村并城改造过程中,被告惠济区政府在未与原告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前提下,原告的房屋被拆除。虽然没有证据证实被告直接拆除了原告的房屋,但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应当视为东赵合村并城改造工作的一部分。被告惠济区政府作为合村并城工作的主体,在合村并城改造过程中,因疏于监管,导致原告的房屋被拆除,惠济区政府主体资格适格,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发生在2012年1月1日之后,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以下简称《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即应当依照《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至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向原告作出书面催告、听取其申辩,然后再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书并送达给原告。而被告并没有按照以上规定的程序进行强制拆除。因此,即使被告具备实施强制拆除的主体资格,其强制拆除行为程序亦违法。综上,原告宋小三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告诉讼请求不应支持”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原告宋小三涉案房屋的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玉清审 判 员 赵 艳审 判 员 王 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崔俊蕾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