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321民初4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徐元玉与赖志向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元玉,赖志向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21民初460号原告:徐元玉,男,汉族,1989年7月21日出生,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代理人:曾琳雅,四川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代向宁,四川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赖志向,男,汉族,1982年1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荣县旭阳镇。原告徐元玉与被告赖志向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元玉的委托代理人曾琳雅、代向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志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元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不当得利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2日,原告因操作失误向被告转账40000元,此后,原告通过各种途径要求被告归还不当得利均未果,诉请判令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徐元玉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及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证明双方当事人基本情况;2.招商银行转账回执,证明原告于2017年1月22日向被告转账40000元;3.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向被告要求还款被拒绝的情况。被告赖志向未答辩,亦未向本院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国家机关制作的公文书证;证据2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转账40000元的基本事实;证据3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索要错误转账40000元而被拒的情况。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徐元玉与被告赖志向之间曾经存在业务来往。2017年1月22日,原告徐元玉通过招商银行帐号以跨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赖志向的中国建设银行帐号转账40000元。此后,原告徐元玉发现系错误转账并通过微信及其他途径多次找被告赖志向归还上述40000元均未果,遂引发本案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赖志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对抗辩权的放弃,综合上述事实和证据,可以认定被告赖志向的行为构成了不当得利。原告徐元玉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赖志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徐元玉返还不当得利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被告赖志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培政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扬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