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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2民初7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青岛昊晟玉德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昊晟玉德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2民初7385号原告:青岛昊晟玉德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双珠路82号东方金石大厦7层714号。法定代表人:王金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文海,山东汇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山东汇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住所地:诸城市东关大街7号。负责人:王术梁,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华,男,198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原告青岛昊晟玉德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文海、王丽,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青岛昊晟玉德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财产损失暂定10000元,具体损失待鉴定后确定,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至235804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4日,孙著龙驾驶原告所有的鲁B×××××(鲁B××××挂)号车辆沿省道329线行驶时,因躲避车辆冲入道路南侧,造成车辆、路政设施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认定,原告司机孙著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原告诉至法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辩称,投保属实,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按保险合���约定进行赔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在案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7日,原告为其鲁B×××××(鲁B××××挂)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两份(主、挂车各一份),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2月28日至2017年2月27日。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主车175760元,挂车67127元。2016年10月14日,孙著龙驾驶原告所有的鲁B×××××(鲁B××××挂)号车辆沿省道329线行驶时,因躲避车辆冲入道路南侧,造成车辆、路政设施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水大队认定,原告司机孙著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因理赔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本院。原告为确定车辆损失数额,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经原、被告协商一致,本院依法指定山东恒源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被保险车辆进行损失鉴定,经鉴定,损失数额为21556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5000元。另,事故造成事故路段路产损失1444元。此外,为施救车辆,原告支出施救费13800元。被告对车辆损失的评估结果无异议。但辩称原告的车辆损失数额已超过保险金额的80%,应当按全损处理扣减相应残值后确定车辆的损失价值。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提供的依据证实其抗辩。本院认为,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失及第三者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告保险公司理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付。原告的车辆损失经本��依法指定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结论予以确定,原、被告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对山东恒源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鉴定结论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数额,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按此结论数额赔偿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原告的车辆损失已超过保险金额的80%,应当按全损处理扣减相应残值后确定车辆的损失价值。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提供相应的依据,对其抗辩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造成第三者路产损失1444元,并实际予以损偿,被告对此无异议。对该损失数额,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应在第三者损失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原告主张的施救费、评估费系原告为确定事故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原告提供的评估费发票也证实其实际支���了该费用,故被告应依法赔付。被告抗辩上述费用系间接损失,不予承担,但未提供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35804元(车辆损失215560元+施救费13800元元+评估费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赔付原告青岛昊晟玉德物流有限公司保险金共计2358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理费4837元,减半收取2418.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丽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