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24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冯某某,第三人西安晁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张某某,冯某某,西安晁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
全文
延安市安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624民初115号原告:朱某某,女,198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延安市安塞区人,现住安塞区金明美地小区。委托代理人卢延林,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195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延安市安塞区人,现住安塞区城北区财源小区4单元202室。被告:冯某某,男,196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延安市安塞区人,现住安塞区城北区财源小区1单元401室。第三人:西安晁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红缨路96号。法定代表人:钟兆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龙,陕西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冯某某,第三人西安晁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执行异议之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 判 长 高振龙审 判 员 张 蕊人民陪审员 刘鹤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 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