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1民初13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重庆强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李兴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强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兴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1民初1381号原告:重庆强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5787460181U),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龙岗街道办事处一环北路中段212号。法定代表人:陈才忠,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森虎,重庆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兴华,男,汉族,1955年3月13日出生,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原告重庆强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联物业公司)诉被告李兴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税云鸿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强联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森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兴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强联物业公司诉称:被告入住XX于2014年1月至2016年12月一直不缴纳物管费,原告按照有关规定提供了相应的服务并多次要求被告支付物管费,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物管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所欠物业管理费5818元并按每日万分之三十支付违约金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兴华未作辩称。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4日,原告与开发商长期宏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费收取为包干制,住宅按照0.4-0.6元/月平方米,共用的专项设备每户每月10元包干,业主应在当月15日之前交清费用。约定合同期限为4年,即2009年3月24日至2013年3月24日止。合同期满后,原告继续提供物业服务。2013年12月31日,原告强联物业公司(乙方)与大足区XX小区业主委员会(甲方)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强联物业公司为大足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大足区XX小区各业主按照住宅建筑面积支付物业管理费。双方在合同中第六条约定:本物业管理区域的物业服务费……其收取的标准如下(按建筑面积计算):(1)多层住宅:0.65元/月·平方米;高层住宅:1.2元/月·平方米……。第二十一条约定:本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14年1月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第二十八条约定:甲方、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违反本合同的约定,未能按时如数缴纳物业服务费的,应按每日万分之三十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原告强联物业公司(乙方)与大足区XX小区业主委员会(甲方)在上述合同中签字并盖章。另查明,被告李兴华系XX小区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121.07平方米。被告李兴华自2014年1月至2016年12月止的物业服务费未向原告强联物业公司交纳。原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明确表示放弃利息,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计算违约金。上述事实,有原告强联物业公司庭审陈述、物业服务合同两份、巡查签到表、公示、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载卷为凭,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强联物业公司与重庆宏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原告强联物业公司与大足区XX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上述物业服务合同中,系大足区XX小区业主委员会的意思表示,该表示真实有效,被告李兴华系该大足区XX小区的业主,大足区XX小区业主委员会的意思表示必然对被告李兴华有约束力,即该物业服务合同必然溯及被告李兴华。关于物业服务费,支付物业服务费是业主的基本义务,也是物业管理服务机构为业主提供必要服务和正常运转的基本保障。根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重庆市物业服务合同》,双方对物业服务费的标准作了明确约定,原告强联物业公司向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应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本案中,原告强联物业公司作为被告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向被告李兴华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李兴华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对于公摊费,系原告实际垫支,原告亦举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结合《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关于公摊费的约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公摊费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李兴华的房屋为普通多层住宅,其建筑面积为121.07平方米,根据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被告李兴华共计应缴纳物业服务费用为5230.2元(其中2014年1月至2016年12月为1.2元/月·平方米×121.07平方米×36月),公摊费为10元/月×36月=360元。现原告强联物业公司诉请的物业服务费和公摊费合计为5818元,本院对其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即5590.2元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强联物业公司要求被告李兴华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第二十八条约定,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未能按时如数交纳物业服务费的,按每日万分之三十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主张违约金,低于双方约定标准。故本院对原告强联物业公司要求被告李兴华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兴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强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1月至2016年12月的物业服务费5590.2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2017年2月21日起以5590.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计算至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重庆强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李兴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税云鸿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暮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