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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5民初9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5民初985号原告陈某甲,男,汉族。被告陈某乙,男,汉族。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陈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2014年农历11月20日,被告陈某乙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2%,并出具借条一支。被告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借条一支,证明被告陈某乙于2014年农历11月20日借原告20000元的事实及约定月利率为2%;二、证明及精准扶贫明白卡各一份,证明借条上的“陈智亮”与原告系同一人。被告陈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记载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系相关部门出具且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农历11月20日(即2015年1月10日),被告陈某乙向原告陈某甲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2%,并出具借条一支。被告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某乙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甲借款2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以2%计,从2015年1月10日起至兑现完毕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陈某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建文审 判 员  赵彩艳人民陪审员  丁兆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