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27民初26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程朝红、李张宇等与岳金山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朝红,李张宇,岳金山,高任花,石农夫,黄利玉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7民初2667号原告:程朝红,男,汉族,生于1981年5月27日,黄梅县人,住,原告:李张宇,女,汉族,生于1983年2月13日,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宛锦松,湖北益惠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金山,男,生于1962年2月27日,汉族,黄梅县人,住黄梅县。被告:高任花,女,生于1962年11月24日,汉族,黄梅县人,住黄梅县。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劲松,湖北江弘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石农夫,男,汉族,生于1961年8月3日,黄梅县杉木财政所职工,住黄梅县。第三人:黄利玉,女,生于196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黄梅县人,住。原告程朝红、李张宇与被告岳金山、高任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裁定转为普通程序;根据被告岳金山、高任花的申请,本院通知石农夫、黄利玉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7年3月21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程朝红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宛锦松、被告岳金山、高任花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劲松、第三人石农夫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黄利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朝红、李张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按合同约定将出卖房屋交付原告。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两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黄梅镇城乡社区岳湾拆迁安置楼房17号楼17层1702号房和17号楼7层703号房出售给原告,面积分别为139.17平方米和90.46平方米,同时被告将安置还建经营性面积28平方米一并出让给原告,价格分别为50万元和30万元。当日,原告如约将购房款全额支付给被告,但是被告收到政府拆迁安置的商品房后,拒绝将房屋交付原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岳金山、高任花辩称,两被告与两原告没有发生房屋买卖关系,我们没有和原告签订合同,也没有收取原告房款。两被告是与石农夫发生房屋互换关系,石农夫将其两间四层房屋与岳金山房屋互换,互换合同是附条件的,条件是石农夫必须还清借款,岳金山才交出房屋。请求驳回二原告的起诉。第三人石农夫述称,我和岳金山是互换房屋,我把我的两间四层房屋换他的三套商品房,约定我另给他10万元钱,我已经给了,其他借款和换房无关;程朝红、李张宇的购房款已经交清了,岳金山、高任花应该交房给他们。第三人黄利玉曾述称,程朝红、李张宇买房子的钱我收了,钱拿来后还了债。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提交的对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认为没有和原告签订合同,由于二被告承认其二人将签有本人姓名和公民身份号码的房屋买卖合同交给了第三人石农夫、黄利玉,同时二被告承认该合同上的收条亦是二人所写,故本院对该合同予以采信。2、对二被告提交的房屋互换协议,第三人石农夫认为该协议中手写内容第二条不是他写的,欠刘建芳的钱与房屋无关;二原告认为该协议与本案无关;因该协议是被告和第三人间的协议,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作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上述原告程朝红、李张宇系夫妻关系,被告岳金山、高任花系夫妻关系,第三人石农夫、黄利玉亦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黄梅县人民政府因城区道路、城中村改造建设需要,公布了城中村改造补偿安置方案,该方案征收补偿范围包括岳金山、高任花所在的岳湾村,方案规定本次房屋征收补偿采取货币补偿和商品房有偿安置两种方式。黄梅县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需按照国家商品房建设标准交付安置房,相关事项按《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执行。2014年1月5日,黄梅县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和岳金山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协议主要内容:黄梅县人民政府决定对岳金山房屋实施征收,岳金山选择商品房安置,黄梅县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提供位岳湾××安置区区高层电梯房。岳金山选择安置房为第一套17号楼17层1702号,产权面积139.17平方米;第二套17号楼10层1001号,面积120.15平方米;第三套17号楼7层703号,面积90.46平方米。2013年11月30日,石农夫、黄利玉作为甲方和作为乙方的岳金山、高任花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方石农夫、黄利玉将其位于黄梅镇城乡社区安置区内的两间四层,面积为360平方米的楼房出售给乙方岳金山、高任花,价格为100万元。同日,岳金山作为乙方又和作为甲方的石宝(系石农夫、黄利玉之子)签订了一份房屋互换协议,约定甲方石宝自愿将位于黄梅镇城乡社区安置区内的两间四层,面积为360平方米的楼房与乙方岳金山岳湾拆迁安置房三套互换,石农夫亦在该协议上签名。在房屋互换协议甲乙双方签名的下方又有手写的内容“一、乙方已将《黄梅县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原件交给甲方。二、政府交房时,若石农夫还未还清岳金山及刘建芳的借款,岳金山有权拒交房屋。三、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自合同签字之日生效后乙方有权入住,甲方待还建房完工交付之后方可入住”。石宝、岳金山在手写条款下方签名。审理中,岳金山、高任花与石农夫均认可,上述房屋买卖合同与房屋互换协议中石农夫与石宝的两间四层楼房系同一套房屋,双方履行的是房屋互换协议。同日,岳金山、高任花将在甲方(卖方)位置上签有自己姓名和公民身份号码的打印好合同条款的二份房屋买卖合同交给石农夫,岳金山、高任花并在该合同尾部分别写下“收到乙方购房款贰拾万元正(整)今收人岳金山、高任花”和“收到乙方购房款伍拾万元正(整)今收人岳金山、高任花”字样。2014年12月1日石农夫、黄利玉拿着岳金山、高任花签名的合同与原告程朝红、李张宇签订了二份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1、甲方岳金山、高任花将其合法享有的位于黄梅县黄梅镇城乡社区岳湾拆迁安置楼房17号楼7层703号出售给乙方程朝红、李张宇;面积为90.46平方米;2、价格为20万元。乙方在签订本协议时一次性付清房款。4、签订本合同后乙方应按约定付清购房款。甲方收到安置房时应当及时交付乙方,不得另行出卖。如甲方违约,双倍返还购房款。被告岳金山、高任花在该合同尾部还写下了“收到乙方购房款贰拾万元正(整),今收人岳金山、高任花”字样。另一份合同主要内容:1、甲方岳金山、高任花将其合法享有的位于黄梅县黄梅镇城乡社区岳湾拆迁安置楼房17号楼17层1702号出售给乙方程朝红、李张宇;面积为139.17平方米.同时将安置还建给甲方的经营性面积(门面房)一并出让给乙方,经营性面积为28平方米,位置为17号楼。2、价格为50万元。合同其他内容与上一份合同相同。被告岳金山、高任花在该合同尾部还写下了“收到乙方购房款伍拾万元正(整)今收人岳金山、高任花”字样。原告程朝红、李张宇在签订合同后,将购房款交给黄利玉,黄利玉在合同尾部写了“证明人黄利玉”。在审理中,二原告撤回要求二被告交付经营性面积28平方米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另查明,岳金山的3套安置房已于2016年10月交付。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执的焦点在于一、原告程朝红、李张宇持有的被告岳金山、高任花签名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二、被告岳金山、高任花与石宝签订的房屋互换协议所附条件是否对原告程朝红、李张宇有约束力?本院认为,首先,按照黄梅县人民政府公布的城中村改造补偿安置方案规定和黄梅县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和岳金山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岳金山选择商品房安置,相关事项按《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执行。该安置房属于商品房,当然可以买卖。同时,本案中虽然是第三人石农夫、黄利玉持被告岳金山、高任花签名的房屋买卖合同和收条与原告程朝红、李张宇签订了该合同,由于被告岳金山、高任花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将自己签名的空白合同及收条交给第三人,表明其是完全授权第三人石农夫对合同上的其他内容进行填写并且同意第三人将房屋卖给任何人,并由第三人收取购房款。两人应明知自己在空白合同上签名和出具收条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其仍然对自己的民事行为采取随意、放任的态度;两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将自己签名的空白合同交给第三人石农夫时存在欺诈、胁迫等导致合同无效的法定事由。故原告程朝红、李张宇与被告岳金山、高任花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其次,被告岳金山、高任花与石宝签订的房屋互换协议,只对合同当事人岳金山、高任花与石宝有约束力,由于石农夫也在该协议上签名,亦可能对石农夫也有约束力,但该协议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原告程朝红、李张宇不是该互换协议的当事人,该协议对二原告没有约束力。如因该协议发生争议,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程朝红、李张宇与被告岳金山、高任花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在原告付清了购房款后,被告岳金山、高任花应按合同的约定在收到政府安置房后及时将房屋交付给原告程朝红、李张宇。故对原告程朝红、李张宇要求被告岳金山、高任花要求按合同约定将出卖房屋交付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岳金山、高任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黄梅县黄梅镇城乡社区岳湾拆迁安置楼17号楼17层1702号房屋和17号楼7层703号房屋交付给原告程朝红、李张宇。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岳金山、高任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斌鹏审判员 盛继承审判员 周晓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春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