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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民终45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党玲传与西安航空学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安航空学院,党玲传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45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航空学院,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西二环***号。法定代表人曹庆年,该学院院长。委托代理人陈军涛,陕西尚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党玲传,女,1962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委托代理人徐秀明,北京市尚衡(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西安航空学院因与被上诉人党玲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6)陕0104民初3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安航空学院上诉请求:1.撤销(2016)陕0104民初3498号民事判决;2.驳回党玲传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党玲传负担。事实与理由:1.西安航空学院自2015年9月1日将阎良校区后厨面点加工承包给了王大凡,并每月支付给王大凡25000元的承包费,党玲传系王大凡的雇佣人员,而非西安航空学院的雇佣人员,其不承担责任;2.党玲传户口登记簿上载明其职业为农民,故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不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党玲传辩称,1、其系西安航空学院的雇佣人员,当日接洽工作时,是西安航空学院的工作人员接洽的;2、党玲传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在城镇居住、工作、生活已满一年以上,一审法院按城镇户口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党玲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西安航空学院、王大凡赔偿医疗费1000元、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57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用28994元、残疾赔偿金211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用1600元,上述共计256194元;2、诉讼费用由西安航空学院、王大凡承担。原审中,党玲传变更诉讼请求为:1、西安航空学院赔偿医疗费1000元、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57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用28994元、残疾赔偿金211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用1600元,上述共计25619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西安航空学院负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2月25日党玲传经王力力介绍前往西安航空学院职工食堂面案工作,2016年2月27日党玲传在使用压面机时被机器伤到右手,随后被同事王大凡、王力力送往西安凤城医院住院治疗19天,诊断为:1、右中、环指脱套离断伤;2、右食、小指挤压不全离断伤,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25136.3元,其中王力力垫付医疗费2000余元,其余费用均由王大凡垫付。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党玲传的伤残等级为七级,护理期为30天。党玲传户口为陕西省居民家庭户口,职业为农民,但2014年3月至2016年4月期间在铜川市××××路街道办事处铁诺社区居住,并在铜川市新区威尼斯快捷酒店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2000元。一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西安航空学院称党玲传并非其雇员,党玲传受伤与其无关,但党玲传在西安航空学院学校餐厅的职工灶工作时受伤属实,西安航空学院虽提出已将餐厅职工灶食物加工全部承包给王大凡,但仅提供了向王大凡转账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而王大凡否认承包了职工灶的食物加工,并称西安航空学院每月转账是要求其代西安航空学院发放职工工资,西安航空学院未能提交承包合同等其它相关证据证明王大凡承包职工灶的食物加工的事实,因此对西安航空学院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党玲传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右手手指受伤,西安航空学院作为雇佣方,对其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党玲传的损失,原审法院认定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依据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1136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231000元。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西安航空学院赔偿原告党玲传住院伙食补助570元、营养费57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用100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211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600元,上述共计231000元;二、驳回原告党玲传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5143元,由原告党玲传负担506元,由被告西安航空学院负担4637元(原告已预交,被告执行本判决时,直接予以给付)。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应当认定,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党玲传受雇于王大凡还是西安航空学院的问题。西安航空学院在本案中辩称其将餐厅职工灶食物加工全部承包给了王大凡,王大凡予以否认。西安航空学院对其主张的事实,只是提供了其给王大凡转账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明显证据不足;党玲传称,到西安航空学院工作时,航空学院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填写了表格,并让其进行了体检,与其接洽劳务关系的也是西安航空学院的工作人员,原审法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认定党玲传受雇于西安航空学院符合本案实际,西安航空学院上诉称党玲传受雇于王大凡,应由王大凡对党玲传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焦点二,党玲传伤残赔偿金应的计算标准问题。依据查明的事实,党玲传于2014年3月至2016年4月期间在铜川市××××路街道办事处铁诺社区居住,并在铜川市新区威尼斯快捷酒店有限公司,月收入2000元。原审法院据此对党玲传的残疾赔偿标准按陕西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西安航空学院上诉要求按农村标准计算,其请求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支持。焦点三,西安航空学院应承担的责任问题。党玲传在使用压面机时伤到右手,自身明显存在过错,应当适当减轻西安航空学院应承担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以党玲传自行承担20%的责任,西安航空学院承担80%为宜。原审法院认定对党玲传的损失由西安航空学院承担全部责任欠妥。综上,西安航空学院的上诉请求部分应予支持,原审判决应予变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6)陕0104民初349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6)陕0104民初349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西安航空学院赔偿党玲传住院伙食补助570元、营养费57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用100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211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231000元的80%为1848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143元,由西安航空学院负担4114元,由党玲传负担102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焦海林审判员  李美红审判员  朱利安二○二○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雅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