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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602民初34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广安德润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广安广泰商贸有限公司、广安市宏泰矿业有限公司、蒲志宏、李君芳、熊文东、何芳、蒲丽霞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安德润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广安广泰商贸有限公司,广安市宏泰矿业有限公司,蒲志宏,李君芳,熊文东,何芳,蒲丽霞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02民初3416号原告:广安德润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法定代表人:尹博。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建,四川鑫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安广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法定代表人:蒲志宏。被告:广安市宏泰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法定代表人:蒲志宏。被告:蒲志宏,男,生于1963年8月13日,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被告:李君芳,女,生于1963年5月12日,汉族,住址同上。被告:熊文东,男,生于1963年11月11日,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被告:何芳,女,生于1957年12月6日,汉族,住址同上。被告:蒲丽霞,女,生于1987年12月26日,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原告广安德润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下称德润公司)与被告广安广泰商贸有限公司(下称广泰公司)、广安市宏泰矿业有限公司(下称宏泰公司)、蒲志宏、李君芳、熊文东、何芳、蒲丽霞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邓旺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邹建,被告广泰公司、宏泰公司及蒲志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君芳、熊文东、何芳、蒲丽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广泰公司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借款及利息3210226.28元,以及代偿金额的资金占用利息(从2016年5月31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2、判令被告广泰公司支付担保金(从2016年5月19日以320万元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广泰公司支付罚息(从2016年5月3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还清之日);4、判令被告宏泰公司、蒲志宏、李君芳、熊文东、何芳、蒲丽霞按反担保保证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从2016年5月19日起以320万元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还清之日止);5、判令被告宏泰公司、蒲志宏、李君芳、熊文东、何芳、蒲丽霞对被告广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判令原告对被告蒲志宏、李君芳位于南充市顺庆区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7、判令原告对被告蒲志宏所有的某工程船,以及某干货船享有优先权;8、判令原告对被告蒲志宏持有的广安市某公司20%股权享有优先权;9、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被告广泰公司、宏泰公司、蒲志宏共同辩称:原告诉称属实,同意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原告的第二、三、四项主张的利息、罚息及违约金合计过高,请求人民法院适当降低或不予支持。原告为证实其主张,举示证据如下:《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委托保证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房屋抵押合同》、《股权质押合同》、《船舶抵押合同》、广安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代偿证明》、《贷款展期合同》、《保证反担保展期协议》、《抵押反担保展期协议》、《质押反担保展期协议》《委托代理合同》、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德润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被告蒲志宏对上述证据三性无异议。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认证后,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4月,广泰公司因向广安某银行申请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委托德润公司为其提供担保,并同意向德润公司提供反担保。2014年5月14日,广泰公司(借款人)与广安某银行(贷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借款470万元人民币用于采购钢材;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4日至2015年5月13日;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上浮80%,贷款期内遇基准利率调整的,按年调整,一年一定;每月的20日结息,借款最后到期时利随本清;未按期还款,贷款人有权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上浮50%;未按期支付利息,贷款人有权计收复利;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为本合同的保证合同,担保人分别为德润公司、蒲志宏、蒲丽霞。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广泰公司(被保证人、甲方)与德润公司(保证人、乙方)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约定:乙方同意为甲方向广安某银行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务的某合同项下的借款47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反担保人蒲丽霞、熊文东、蒲志宏、李君芳、宏泰公司向乙方提供反担保。《委托保证合同》8.3条约定“自主债务逾期之日起,甲方向乙方每日按万分之五比列支付担保费”、8.4条约定“乙方因履行保证责任而代偿的,有权向甲方及反担保人追偿收回代偿资金及利息及相关费用,并自代偿之日起,有权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比列向甲方收取罚息”、9.14条约定“甲方应当承担与本合同及反担保有关的律师费、保险、评估、登记、保管、鉴定、公证等费用”。德润公司(担保人)分别与宏泰公司、蒲丽霞、熊文东、蒲志宏、李君芳(反担保保证人)约定:鉴于担保人为借款人广泰公司向贷款人广安某银行的借款提供担保,反担保保证人自愿为担保人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反担保保证范围:担保人代借款人向贷款人清偿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借款人应向担保人支付的担保费、滞纳金、逾期保费、其他费用;反担保期限为两年。《反担保保证合同》8.2条约定“若反担保保证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超过约定还款时间的,每延长一日还款,反担保保证人须向担保人支付相当于逾期还款额的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德润公司(抵押权人、甲方)与蒲志宏、李君芳(抵押人、乙方)、广泰公司(债务人、丙方)约定:鉴于甲方为丙方向贷款人广安某银行的借款提供担保,乙方自愿以蒲志宏所有的位于顺庆区的房屋【面积121.76㎡】,以及李君芳所有的位于顺庆区的房屋【面积230.29㎡】为甲方的上述担保向甲方提供抵押方式的反担保,抵押担保范围:某《委托保证合同》中约定的甲方代丙方向银行偿还的资金总额和利息,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全部担保费、违约金、赔偿金,以及甲方为实现《委托保证合同》项下的债权所支付的各项费用,及本合同项下的抵押权所支付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调查费、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鉴定费、财产保全费等)。2014年5月9日,双方在南充市房地产交易与权属管理中心作抵押登记。德润公司(质权人、乙方)与蒲志宏(出质人、甲方)签订《股权质押合同》约定:因甲方为广泰公司向贷款人广安恒丰村镇银行的借款提供担保,乙方自愿以其在广安市宏泰矿业有限公司持有的该公司20%的股权为甲方的上述担保向甲方提供质押方式的反担保。质押担保范围:乙方承担保证责任所偿还的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上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证费、仲裁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2014年5月20日,双方在四川省广安市某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德润公司(抵押权人、甲方)还与蒲志宏(抵押人、乙方)约定:甲方为担保乙方对其所有的债权,由甲方提供某干货船一艘、某钢制工程船一艘为乙方设定抵押权;担保债权范围: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以及债务不履行致乙方蒙受损害的赔偿。2014年5月15日,双方在四川省南充市某海事局作了船舶抵押登记。2014年5月20日,广安某银行向广泰公司放款470万元。因广泰公司不能按约定偿还借款,下欠借款本金320万元,2015年5月15日,该银行(贷款人、甲方)、广泰公司(借款人、乙方)及德润公司(担保人、丙方)签订《贷款展期合同》约定:上述借款展期12个月(借款期限变更为两年,即从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19日止),丙方愿意为该笔贷款为乙方偿还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当日,德润公司(担保人、甲方)分别与蒲志宏、李君芳、熊文东(反担保保证人/反担保抵、质押人、乙方)签订《保证反担保展期协议》、《抵押反担保展期协议》、《质押反担保展期协议》约定:乙方同意在原《反担保保证合同》其他条款不变的情况下延长反担保期限至《贷款展期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上述320万元借款于2016年5月19日到期,借款到期后,广泰公司未主动向广安某银行履行还款义务,德润公司于2016年5月31日代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3210226.28元。2016年8月23日,原告与四川鑫泰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由该所指派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并按诉讼标的百分之五支付代理费。嗣后,原告通过中国某银行向四川鑫泰律师事务所转款160511.30元。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委托保证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房屋抵押合同》、《股权质押合同》、《船舶抵押合同》及《贷款展期合同》《保证反担保展期协议》、《抵押反担保展期协议》、《质押反担保展期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委托保证合同》及《反担保保证合同》关于广泰公司因不履行义务应承担的逾期还款利息、担保费、罚息以及违约金合计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外,其他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且抵押物、质押股权已依约办理了相应的登记手续,故合同当事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德润公司已代广泰公司履行向广安某银行还款3210226.28元的义务,其有权向广泰公司及其他反担保保证人追偿,并对蒲志宏、李君芳提供反担保的抵押房屋、船舶及质押股权依法享有抵押权、质权和优先受偿权。故对于德润公司相关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德润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代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外的其他损失,其主张的借款人及反担保人因逾期还款需承担的利息、担保费、罚息、违约金合计金额明显过高,依法应予以调整,本院确认上述款项合计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同时,《委托保证合同》、《房屋抵押合同》、《股权质押合同》已对律师费的负担作了约定,而《反担保保证合同》未明确约定保证范围包含律师代理费,故本案涉及的律师代理费应由广泰公司承担,以及在反担保物权中实现。另德润公司未与何芳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且熊文东作为反担保人在本案中所附债务,并非用于何芳与熊文东的家庭生活,故上述债务不应认定为何芳与熊文东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德润公司要求何芳承担反担保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安广泰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广安德润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偿付代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3210226.28元,以及上述代偿款项的利息(从2016年5月3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广安市宏泰矿业有限公司、蒲志宏、李君芳、熊文东、蒲丽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广安广泰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广安德润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偿付律师代理费160511.3元;四、原告广安德润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蒲志宏、李君芳用于抵押的即被告蒲志宏所有的位于顺庆区房屋,以及被告李君芳所有的位于顺庆区的房屋折价、变卖或者拍卖的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原告广安德润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蒲志宏用于质押的广安市宏泰矿业有限公司20%的股权折价、变卖或者拍卖的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六、原告广安德润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蒲志宏用于抵押的某钢制干货船、某钢制工程船折价、变卖或者拍卖的价款在所担保的债权1000000元本金及利息(从2016年5月3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七、驳回原告广安德润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482元,减半收取1624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1241元,由原告广安德润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1241元,被告广安广泰商贸有限公司、广安市宏泰矿产有限公司、蒲志宏、李君芳、熊文东、蒲丽霞承担20000元,分别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