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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3民初5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程某某与刘某某、漯河市龙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刘某某,漯河市龙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3民初538号原告:程某某,男,汉族,1990年1月6日出生,住商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戚高林,河南明辩(商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汉族,1970年1月17日生,住商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元昭,商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漯河市龙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007850933062。法定代表人:李洪涛,男,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0087457315X。负责人:朱亚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中,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慧芳,该公司职工。原告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漯河市龙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和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漯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6日、2017年4月10日分别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戚高林、被告刘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元昭、被告漯河市龙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涛、被告人民财险漯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中、罗慧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评估费、交通费等共计276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6日,被告刘某某驾驶豫;B650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郭建涛驾驶的豫P×××××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商水县城巴路汤庄乡大郭村路口附近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经鉴定,原告车辆损失246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人民财险漯河公司辩称,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与郭建涛是车辆借用关系,郭建涛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在交警处理期间及车辆维修期间,一直都是郭建涛签字处理,原告从未出面,与原告之间没有直接关系。事故发生后,被告在修理厂支付维修费10800元,取得维修发票后,把相关手续提交给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已经理赔,该事故已经处理终结。原告对已经维修完毕的车辆进行评估缺乏事实根据,因为该评估不能反映车辆的客观情况,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龙和公司辩称,豫L×××××号牵引车、挂车豫L×××××车是挂靠在其公司,实际车主为周红勋,其公司在保险公司为该车投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险150万。原告程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豫P×××××号客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被告刘某某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二、行车证、车辆登记证及购车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豫P×××××号客车车主,是本案适格主体。三、评估报告书、评估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在本次事故中车损为24600元,花评估费2000元。四、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为处理本次事故花交通费1000元。五、商水县公安局汤庄乡派出所接出警记录一份,证明一直到2016年12月29日,原告所有的豫P×××××号客车一直在郭建涛家中。六、证人赵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所有的豫P×××××号客车从郭建涛家系拉走,即该车未完全维修完毕。被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人郭某、李某心、娄某、沈进祥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所有的豫P×××××号客车发生事故后,是拖到修理厂的;维修后把车开到原告门店和家里,原告不接受;后来原告到郭建涛家开车,经过调解,郭建涛父亲在车修好后又赔偿原告3000元,原告把车开走。被告人民财险漯河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的证据材料有,照片六张,证明原告车辆在维修店进行定损,保险公司定损单四页,证明本案事故车辆应当由定损单为准,机动车赔款费用计算单两页,证明已经在交强险内理赔2000元、在商业险内理赔5294.16元。被告龙和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保险单三页,证明豫L×××××号牵引车、挂车豫L×××××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漯河公司投有交强险、三者险和不计免赔。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书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价格评估报告书,系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的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依法作出,程序合法,被告虽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但重新鉴定理由不成立,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评估费票据属于本次事故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因在事故发生后原告所有的车辆一直在郭建涛家停放,直到评估时需要检验车辆,原告才将车从郭建涛家要回,对此期间原告的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民财险漯河公司提供的定损系其单方作出,本院不予支持,但该公司提供的已经在交强险内理赔2000元、在商业险内理赔5294.16元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证人郭某、李某心、娄某、沈进祥出庭作证证言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与被告人民财险漯河公司提供相互印证,能证明原告所有的豫P×××××号客车在发生本次事故发生后进行过维修,但是未彻底修复。证人郭某、李某心虽然作证证明另行赔偿原告损失3000元,但仅有证人证言,且该二人证言有瑕疵,本院对此部分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6日,被告刘某某驾驶豫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牌号豫L×××××)车与郭建涛驾驶的豫P×××××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商水县城巴路汤庄乡大郭村路口附近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某与未经原告授权的郭建涛在交警部门达成协议“一、由刘某某赔偿郭建涛车辆修理费(凭修理票由刘某某承担70%,郭建涛个人承担修理费的30%)”。二、刘某某的车损自负。三、现场施救拖车费由刘某某承担支付(凭票据支付)。四、双方均无异议后签字生效,此后双方互不纠缠,此案到此结束。”后刘某某对郭建涛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豫P×××××号小型普通客车进行了修理,并经被告人民财险漯河公司在东峰汽修进行了定损,修理后被告刘某某找被告人民财险漯河公司进行了理赔,该公司在交强险内理赔2000元、在商业险内理赔5294.16元。原告所有的豫P×××××号小型普通客车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省易德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24600元,花评估费2000元。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因车辆一直到评估时才从郭建涛处要回,期间花交通费1000元。另查明,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豫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漯河公司投有交强险、三者险和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虽然对本次事故进行了理赔,但因原告所有的豫P×××××号客车并未彻底维修完毕,故对原告其余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仍应赔偿。本案中原告程某某的损失有,车辆损失246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5600元。按事故责任,应由被告人民财险漯河公司在交强险内先予赔偿2000元,下余23600元,由被告人民财险漯河公司在三者险内赔偿16520元(23600元×70%)。因该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内理赔2000元、在商业险内理赔5294.16元,故该公司应当在三者险内赔偿原告损失11225.84元(16520元-5294.1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三者险内赔偿原告程某某车损及其它损失11225.8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评估费2000元,共计22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文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