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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1民初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吴付兰与赵安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付兰,赵安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1民初213号原告:吴付兰,女,汉族,1953年5月18日出生,农民,小学文化,住南召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波,男,汉族,1978年4月10日出生,住南召县。系原告之子。被告:赵安阳,男,汉族,1976年3月9日出生,南召县。原告吴付兰与被告赵安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7年1月19日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付兰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安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8619元,庭审时原告增加了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辅助器具费的请求,诉讼请求变更为52353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1日8时30分许,被告赵安阳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建设牌二轮摩托车沿S333线自西向东行驶至皇路店法庭门口处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认定被告赵安阳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召卫生职业中专附属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6天,花去医疗费14649元。被告赵安阳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12月21日8时30分许,被告赵安阳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建设牌二轮摩托车沿S333线自西向东行驶至皇路店法庭门口处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1月11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7】第FC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安阳承担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吴付兰不承担该交通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的当日原告被送往南召卫生职业中专附属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骨折,右股骨头坏死。2017年1月5日出院,住院15天,支付医疗费14649.05元。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及患肢功能锻炼,2、患肢适当制动,下肢负重前辅助助行器,3、术后3个月需拍片复查,4、预防跌倒。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给原告垫付医疗费和现金计3000元。2017年1月1日,原告购买助行器轮椅和坐便椅,支付290元。被告赵安阳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险。原告受伤后到南召住院、出院回家及去南阳作伤残鉴定的往返均乘坐原告儿子的小轿车。2017年3月3日原告吴付兰申请南召县人民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申请人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7年4月15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宛溯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3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吴付兰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统计显示2016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6.74元/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4941元/年(95.73元/天)。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健康权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吴付兰在事故中受伤住院治疗所造成的合理损失要求被告赵安阳赔偿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后续治疗费10000元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待二次手术费发生后,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的损失是:1、医疗费14649.05元;2、护理费1435.95元(15天×95.73元/天/人);3、营养费150元(15天×1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天×30元/天);5、残疾赔偿金18714.78元(16年×11696.74元/年×10%);6、辅助器具费29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8、交通费酌定500元。上述各项共计41189.78元。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所以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41189.7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000元后,需再支付给原告38189.78元。综上所述,被告驾驶的摩托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应当赔偿原告的相应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安阳赔偿原告吴付兰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8189.78元。以上支付内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9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809元,原告吴付兰负担354元,被告赵安阳负担14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荣波审 判 员  王东宏人民陪审员  张海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