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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325民初5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张爱莲与廖艳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爱莲,廖艳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25民初503号原告:张爱莲,女,196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化县人,农民,户籍地:湖南省新化县,现住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被告:廖艳珍,女,197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化县人,农民,户籍地:湖南省新化县,现住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原告张爱莲诉被告廖艳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爱莲、被告廖艳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爱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由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1199元,其中医疗费5599元、误工费1400元(100元/天×14天)、护理费1400元(100元/天×14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天×14天)、营养费700元(50元/天×14天)、交通费2500元、食宿费26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因工作方面的原因发生纠纷并引发厮打,被告多次将原告头部、颈部、胸腹部、四肢等多处打伤。原告受伤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后依次被送至富源县十八连山镇卫生院、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损伤经诊断为:脑震荡伤、多处软组织伤、腔隙性脑梗死、左侧肋膈角变钝变浅考虑少量积液,原告住院治疗14天。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伤为轻微伤。被告廖艳珍辩称,2016年8月21日前两个月,原、被告双方就因打牌的事发生口角。2016年8月21日早上,原告背着一个包从卫生间出来,被告在一边避让,但原告背着包直接来撞被告,双方就此发生撕扯,后同事将双方拉开,被告没有打原告。关于赔偿费用,被告只愿赔付原告2016年8月21日至2016年8月24日在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开支的医疗费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从兴义市人民医院出院后间隔一星期才去十八连山镇卫生院住院治疗,从十八连山镇卫生院出院后间隔20天才又去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故被告不应赔偿原告后两次住院治疗开支的费用。原告治疗期间,照常在单位领工资,故被告不应支付误工费。被告没有打原告,故不应支付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食宿费、精神损失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病情证明书、疾病诊断证明书、检查报告单、诊断报告单、住院病案、出院记录、门诊收费票据、住院医疗收费票据及用药清单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实原告的损伤情况、住院治疗时间、开支的医疗费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光盘,结合其他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双方发生吵打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法调取的富源县公安局十八连山派出所对张爱莲、廖艳珍、刘明辉的询问笔录,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结合其他证据能够证实本案事发的起因、经过及原告张爱莲受伤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因打牌发生口角,双方已有矛盾。2016年8月21日上午8时许,原告张爱莲在单位厕所门口与被告廖艳珍相遇,原告张爱莲的包碰到了被告廖艳珍,双方就此发生口角并引发厮打,后双方被同事拉开。随后,原告张爱莲回到项目部的院子里,被告廖艳珍追过来再次与原告张爱莲厮打,后双方再次被同事拉开。当日上午9时许,双方在十八连山镇集市上再次发生厮打,期间被告廖艳珍用脚踢原告张爱莲的腿部,并将原告张爱莲推倒在地,致使原告张爱莲受伤。原告张爱莲受伤后,被送至兴义市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2016年8月24日,原告张爱莲转院至富源县十八连山卫生院住院治疗10天。2016年9月20日,原告张爱莲再次入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原告张爱莲三次治疗,共开支医疗费5629.67元。本院认为,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廖艳珍与原告张爱莲因工作、生活矛盾发生吵打,吵打中被告廖艳珍致原告张爱莲受伤,被告廖艳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张爱莲要求被告廖艳珍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不能举证证实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因此,原告张爱莲的各项经济损失计算如下:1、原告张爱莲主张医疗费559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1316元(94元/天×14天);3、护理费参照误工费计算标准为1316元(94元/天×14天);4、原告张爱莲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400元(14天×10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张爱莲主张营养费700元(14天×5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张爱莲主张交通费25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因原告张爱莲因本次受伤客观上确实开支了交通费,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其交通费为300元;7、原告张爱莲主张食宿费26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10631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张爱莲未采用妥善方式处理问题,却采用过激行为激化矛盾,对纠纷的引发具有一定过错,故应减轻被告廖艳珍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案情,本院认为,应由被告廖艳珍对原告张爱莲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即由被告廖艳珍赔偿原告张爱莲各项损失7441.7元(10631元×70%)。综上所述,被告廖艳珍致伤原告张爱莲,被告廖艳珍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廖艳珍赔偿原告张爱莲各项损失人民币7441.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张爱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本院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上诉,或上诉各方均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陈夏宽人民陪审员  陈 权人民陪审员  李 悦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侯任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