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2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朱新望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新望,李超成,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2刑初4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新望,男,1957年4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新邵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新邵县。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三万元;二○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10月21日被新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邵县看守所。被告人李超成,男,1964年7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新邵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新邵县。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10月21日被新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邵县看守所。辩护人信盛连,湖南邵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某某,男,1969年9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新邵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新邵县。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10月21日被新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执行逮捕。2017年1月24日由新邵县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2017年3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7]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新望、李超成犯盗窃罪、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正彬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自2016年4月份开始,被告人朱新望伙同被告人李超成驾驶五菱牌面包车在新邵县严塘镇、新田铺镇、潭溪镇、酿溪镇等地多次盗窃耕牛,期间主要由朱新望负责偷牛、李超成负责开车装牛并望风,二人每次盗牛得手之后将牛卖给被告人周某某。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4月22日凌晨,被告人朱新望、李超成驾车到新邵县严塘镇杨塘村,从被害人邓某1家牛栏内盗走一头黑色黄牛(价值8000元左右),以3600元的低价卖给被告人周某某,周某某将该牛屠杀后出售。2、2016年5月19日凌晨,被告人朱新望、李超成驾车到新邵县严塘镇肖家村,从被害人肖某1家牛栏内盗走一头黄母牛(价值8000元左右),以4600元的低价卖给被告人周某某,周某某将该牛屠杀后出售。3、2016年7月6日凌晨,被告人朱新望、李超成驾车到新邵县严塘镇岩门村,从被害人夏某家牛栏内盗走一头母黄牛(价值10000元左右),以4600元的低价卖给被告人周某某,周某某将该牛屠杀后出售。4、2016年8月3日凌晨,被告人朱新望、李超成驾车到新邵县严塘镇江口村,从被害人杨某1家牛栏内盗走一头黄母牛(价值8000元左右),以低价将该牛卖给被告人周某某,周某某将该牛屠杀后出售。5、2016年8月28日凌晨,被告人朱新望、李超成驾车到新邵县严塘镇岩门村,从被害人李某1家牛栏内盗走一头价值12000元的黑色公牛,以4600元的低价卖给周某某。2016年10月22日,新邵县公安局民警从周某某处扣押了该牛,后发还给被害人李某1。6、2016年9月11日凌晨,被告人朱新望、李超成驾车到新邵县酿溪镇禾树村,从被害人陈某柏家牛栏内盗走一头黄色公牛(价值10000元左右),以低价将该牛卖给被告人周某某,周某某将该牛屠杀后出售。7、2016年9月23日凌晨,被告人朱新望、李超成驾车到新邵县新口铺镇小庙头村,从被害人谢某秀家牛栏内盗走一头黄母牛和一头小牛某(共价值12000元左右),后将二头牛以3900元的低价卖给被告人周某某,周某某将该牛屠杀后出售。8、2016年10月7日凌晨,被告人朱新望、李超成驾车到新邵县潭溪镇兴家村,从被害人石某家牛栏内盗走一头黄母牛(价值10000元左右),将该牛以4200元的低价卖给被被告人周某某,周某某将该牛屠杀后出售。9、2016年10月10日凌晨,被告人朱新望、李超成驾车到新邵县新田铺镇大禹庙村,从被害人邓某2家牛栏内盗走一头黑色公牛(价值10000余元),后以4800元的低价卖给被告人周上平,周某某将该牛屠杀后出售。10.2016年10月12日凌晨,被告人朱新望、李超成驾车到新邵县严塘镇上石村,从被害人何某1家牛栏内盗走一头黑色母牛(价值8000元左右),后以3800元的低价卖给被告人周某某,周某某将该牛屠杀后出售。11、2016年10月21日3时许,被告人朱新望、李超成驾车到新邵县严塘镇上石村,从被害人戴某家牛栏内盗得一头价值9200元的黄色公牛。二人在前往陈家坊镇上江村,欲将牛卖给被告人周某某的途中,被新邵县公安局民警抓获。2016年10月31日,民警将该牛发还给被害人戴某。2016年10月21日,新邵县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周某某抓获归案,并从周某某处扣押赃款20000元。2017年1月24日,被告人周某某家属代其退赔了各被害人损失共84000元。具体明细如下:邓某18000元、肖某18000元、夏某10000元、杨某18000元、陈某柏10000元、谢某秀12000元、石某10000元、邓某210000元、何某18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并查证属实的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邓某1、肖某1、夏某、杨某1、李某1、陈某柏、谢某秀、石某、邓某2、何某1、戴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4月22日凌晨邓某1家被盗耕牛一头。2016年5月19日肖某1家一头母黄牛被盗。2016年7月6日夏某家一头母黄牛被盗。2016年8月3日凌晨杨某1一头母黄牛被盗。2016年8月28日凌晨,李某1家一头黑色公牛被盗。2016年9月11日凌晨,陈某柏家一头黄牛被盗。2016年9月23日凌晨谢某秀家一头黄牛和一头小牛被盗。2016年10月7日凌晨石某家一头黄母牛被盗。2016年10月10日凌晨邓某2家一头黑公牛被盗。2016年10月21日,戴某家一头黑色公牛被盗。2、扣押、提取笔录证明,新邵县公安局扣押了周某某人民币20000元,在周某某家扣押了耕牛一头,扣押了朱新望、李超成五菱之光面包车1台、手机一台、手电筒1个。3、新邵价认鉴字(2016)069号价格鉴定意见证明,戴某家被盗黄牛价值9200元,新邵价认鉴字(2016)070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李某1家被盗黑牛价值12000元。4、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10月21日凌晨1时许,新田铺派出所干警接到群众报案后,在陈家坊镇上江村附近路段将朱新望、李超成抓获。5、证人肖某2的证言证明,肖某1家于2016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盗一头母黄牛。6、证人邓某3的证言证明,2016年4月22日晚邓某1家被盗一头黑色黄牛。7、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明,夏某家于2016年7月6日被盗一头母黄牛,他还帮忙到处寻找。8、证人谢某1的证言证明,2016年8月3日晚杨犁秀家一头黄母牛被盗。9、证人邓某4的证言证明,2016年9月11日晚陈某柏家一头黄公牛被盗。10、证人谢某2的证言证明,2016年9月23日晚谢某秀家一头黄母牛和一头小牛某被盗。11、证人杨某2的证言证明,2016年10月7日晚,石某家一头母黄牛被盗。12、证人邓某5的证言证明,2016年10月10日邓某2家一头黑色公牛被盗。13、证人何某2的证言证明,2016年10月21日晚戴某家一头黄公牛被盗。14、作案车辆行驶路线卡口信息相片证明,朱新望、李超成作案用的车辆在作案时间段内经过相关路段的事实。15、通话清单证明,在作案时间段内朱新望与李超成和周某某手机通话的事实。16、现场指认笔录证明,经被告人朱新望现场指认,他与李超成在严塘镇杨塘村邓某1家牛栏内盗窃了一头牛,在严塘镇岩门村夏某家牛栏内盗窃一头母黄牛,在严塘镇江口村杨某1家牛栏内盗窃了一头牛,在严塘镇岩门村李某1家牛栏内盗窃了一头牛,在酿溪镇禾树村陈代栢家牛栏内盗窃了一头牛,在新田铺镇小庙头村谢某秀家牛栏内盗窃了一头母黄牛和一头小牛仔,在潭溪镇肖家石某家牛栏内盗窃了一头母黄牛,在新田铺镇大禹庙村邓某2家牛栏内盗窃了一头牛,在严塘镇上石村何某1家牛栏内盗窃了一头牛,在严塘镇上石村戴某家牛栏内盗窃了一头牛。17、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李某1从新邵县公安局领走黑色耕牛一头,戴某从新邵县公安局领走黄牛一头。18、辨认笔录证明,经朱新望辨认李超成是与他共同盗窃牛的人,经李超成辨认朱新望是与他共同盗牛的人。19、领据证明,肖某1领到周某某退赔款8000元,杨某1领到周某某退赔款8000元,邓某2领到周某某退赔款10000元,何某1领到周某某退赔款8000元,夏某领到周某某退赔款10000元,陈某柏领到周某某退赔款10000元,谢某秀领到周某某退赔款12000元,石某领到周某某退赔款10000元,邓某1领到周某某退赔款8000元。20、被告人朱新望的供述证明,他有一天碰到李超成商量一起去偷牛,由他负责偷牛,李超成负责望风和驾驶车子运输被盗牛,并且他与周某某商量好,他将盗来的牛低价卖给周某某,周某某表示同意低价购买。他们每次都将偷来的牛卖给周某某,所得赃款他与李超成平分,共偷了11次牛,具体时间、地点是:2016年4月22日凌晨他与李超成在严塘镇杨塘村盗窃了一头黑牛。2016年5月19日凌晨他与李超成在严塘镇肖家村盗窃了一头黄母牛。2016年7月6日凌晨他和李超成在严塘岩门村盗窃了一头母黄牛。2016年8月3日他和李超成在严塘镇江口村盗窃了一头母黄牛。2016年8月28日他和李超成在严塘岩门村盗窃了一头黑色公牛。2016年9月11日凌晨他和李超成在酿溪镇禾树村盗窃了一头黄色公牛。2016年9月23日凌晨他与李超成在新田铺镇小庙头村盗窃了一头母黄牛和一头小牛。2016年10月7日凌晨他和李超成在潭溪镇兴家村盗窃了一头母黄牛。2016年10月10日凌晨他和李超成在新田铺镇大禹庙村盗窃了一头黑色公牛。2016年10月12日凌晨他和李超成在严塘镇上石村盗窃了一头黑色母牛。2016年10月21日凌晨他与李超成在严塘镇上石村盗窃一头黄公牛。前去销赃时在途中被公安民警抓获。21、被告人李超成的供述证明,他有一台面包车平时用来出租,他与朱新望相识后二人共同商议去盗窃,由朱新望负责偷牛,他负责望见和驾驶车辆运输被盗牛,每次朱新望给他1200元车费。具体盗窃时间地点分别是,2016年4月底的一天晚上,他驾车和朱新望在严塘镇岩门村盗窃了一头黑色公牛,他在朱新望的指引下将车开到周某某家,卖了牛之后,朱新望给了他1200元车费,2016年9月的一天晚上朱新望喊他去偷牛,他驾驶面包车到新田铺镇小庙头村盗窃了一头黄母牛和一头小牛,被盗牛卖给周某某后他分得1200元。2016年10月初的一天晚上朱新望喊他去偷牛,他驾驶自己的面包车载上朱新望,过了塘口桥再行驶一段,他将车停在路边,过了一会朱新望就牵来一头大黑色公牛,他们将牛卖给周某某,朱新望分给他1800元。2016年10月10日晚他和朱新望在严塘镇上石村偷了一头黑色母牛,朱新望分给他800元。2016年10月21日晚上他和朱新望在严塘镇上石村盗窃了一头牛,在运往周某某家时被公安民警抓获。22、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证明,他在朱新望和李超成手中购买了7次牛,他知道这些牛都是偷来的,因为朱新望对他讲过,朱新望要将盗来的牛低价卖给他,他也表示同意购买。每次都是朱新望和李超成一起来的,且每次都是驾驶面包车装着牛来的。第一次是2016年4月底的一天凌晨朱新望和李超成二人开着一台面包车到他家门口,之后牵下一头黄母牛卖给他,他给付了2800元牛款。第二次是10多天后的一天凌晨,朱新望和李超成用面包车装来一头牛,他买下给了1900元,这头牛市场价应是4000元左右。第三次是第二次的五六天后的凌晨朱新望和李超成开着面包车装着一头牛到他家,他用3600元买下那头牛。第四次是第三次后一个月的一天凌晨朱新望和李超成用面包车装来一头牛。第五次是2016年8月份的一天凌晨,朱新望和李超成用面包车装来一头牛来到他家,他花了4100元买下那头牛。第六次是2016年9月份的一天凌晨,朱新望和李超成用面包车装着一头牛来到他家,他付了4600元买下那头牛,第七次是2016年9月份的一天凌晨朱新望和李超成用面包车装了两头牛到他家,他买了后付了3900元钱。23、本院(2004)新刑初字第100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朱新望因犯盗窃罪于二○○四年十一月十二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三万元。24、被告人朱新望、李超成、周某某的户籍资料证明,朱新望、李超成、周某某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新望、李超成共同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己构成盗窃罪。周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多次予以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朱新望、李超成犯盗窃罪,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盗窃犯罪过程中,朱新望、李超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均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朱新望系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盗窃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周某某在犯罪之后其亲属主动退赔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朱新望、李超成、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周某某的悔罪表现,结合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报告意见,周某某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据此,为打击犯罪,确保公民财产不受非法侵害,对朱新望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李超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周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新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被告人李超成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己缴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朱新望的刑期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2022年1月20日止;李超成的刑期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2020年4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周某某的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扣押的物品由侦查机关新邵县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颜树升代理审判员 石 洁人民陪审员 屈宋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曾丹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减免】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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