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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202民初28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岔路口支行与咸宁市董氏蔬菜种植有限公司、董厚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岔路口支行,咸宁市董氏蔬菜种植有限公司,董厚国,钱丽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02民初282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岔路口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岔路口支行)。代表人:王哲斌,建行岔路口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学军,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咸宁市董氏蔬菜种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董氏蔬菜种植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厚国。被告:董厚国,男,197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咸宁市咸安区。被告:钱丽萍,女,197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咸宁市咸安区。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小平,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建行岔路口支行与被告董氏蔬菜种植公司、董厚国、钱丽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岔路口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学军、被告董氏蔬菜种植公司、董厚国、钱丽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小平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岔路口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被告董氏蔬菜种植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2015岔流17号】,由被告董氏蔬菜种植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86570.17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罚息及复利(2016年12月9日合同到期日之前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2016年12月9日合同到期日之后至被告实际偿还本金之日止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2、依法判决解除被告董氏蔬菜种植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2016岔流2号】,由被告董氏蔬菜种植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罚息及复利(2017年1月7日合同到期日之前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2017年1月7日合同到期日之后至被告实际偿还本金之日止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3、依法判决解除被告董氏蔬菜种植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2016岔流4号】,由被告董氏蔬菜种植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罚息及复利(2017年1月27日合同到期日之前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2017年1月27日合同到期日之后至被告实际偿还本金之日止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4、依法判决被告董氏蔬菜种植公司支付原告因本案而聘请律师所需要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5000元;5、依法判决被告董厚国、钱丽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6、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18日,被告钱丽萍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2013岔保3号】,约定被告钱丽萍为被告董氏蔬菜种植公司与原告(从2013年2月18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的授信业务提供最高额500万元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了对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和律师代理费等也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月7日,被告董厚国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2014岔保1号】,约定被告董厚国为被告董氏蔬菜种植公司与原告(从2014年1月2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的授信业务提供最高额500万元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了对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和律师代理费等也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12月10日,被告董氏蔬菜种植公司与原告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2015岔流17号】,向原告借款60万元用于日常生产经营周转,并约定了相应的结息日、还本计划、利息、罚息、复利和律师代理费等,合同于当日生效。次日,原告依约一次性向被告董氏蔬菜种植公司发放借款60万元。截止2016年10月10日,被告董氏蔬菜种植公司欠原告本金486570.17元及其利息、罚息、复利。2016年1月8日,被告董氏蔬菜种植公司与原告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2016岔流2号】,向原告借款90万元用于日常生产经营周转,并约定了相应的结息日、还本计划、利息、罚息、复利和律师代理费等,合同于当日生效。同日,原告依约一次性向被告董氏蔬菜种植公司发放借款90万元。截止2016年10月10日,被告董氏蔬菜种植公司欠原告本金60万元及其利息、罚息、复利。2016年1月28日,被告董氏蔬菜种植公司与原告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2016岔流4号】,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用于日常生产经营周转,并约定了相应的结息日、还本计划、利息、罚息、复利和律师代理费等,合同于当日生效。次日,原告依约一次性向被告董氏蔬菜种植公司发放借款100万元。截止2016年10月10日,被告董氏蔬菜种植公司欠原告本金100万元及其利息、罚息、复利。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被告董氏蔬菜种植公司、董厚国、钱丽萍共同辩称,被告向中百仓储温泉店供应蔬菜,与中百仓储签订了合同,当时经过建行、中百仓储一起协商,董氏蔬菜种植公司在马桥投资一个基地,建行分批向董氏蔬菜种植公司注入资金,以董氏蔬菜种植公司与中百仓储供应蔬菜来作为还款的来源,蔬菜基地后被洪水冲毁,造成巨大损失,造成还款困难,中百仓储亦终止了与董氏蔬菜种植公司的合作关系,造成被告公司资金链断裂,基于上述事实,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出现了情势变更情况,不算违约。蔬菜种植基地遭到洪水冲毁是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应追究当事人的违约责任,不存在罚息、复利和律师费等情况,贷款本金是要还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借款、保证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12月10日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为6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2月10日至2016年12月9日,利率为LPR利率加135.5基点即年利率5.65%,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约定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1日。2016年1月8日《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为9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1月8日至2017年1月7日,利率为LPR利率加113.75基点即年利率5.4375%,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约定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1日。2016年1月28日《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1月28日至2017年1月27日,利率为LPR利率加92基点即年利率5.22%,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约定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1日。三笔借款下欠借款本金分别为486570.17元、60万元、100万元,利息均偿还至2016年9月20日,之后利息未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起诉要求解除贷款合同,因原被告签订的3笔《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均已到期,不存在解除合同,不需要再解除合同,故本院不支持解除合同,本院支持按合同约定由被告董氏蔬菜种植公司偿还下欠的借款本金2086570.17元及到期日的利息,逾期利息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该诉求低于合同约定逾期罚息利率,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在经营过程中,遭遇洪水,与第三人中百仓储签订的合同终止,系情势变更,不可抗力,不存在违约,本院认为,被告辩称的这些原因,均系被告经营过程中自身应承担的风险,不能对抗原被告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不属于情势变更,不可抗力,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董氏蔬菜种植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因原告未举证其支付律师代理费的情况,对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董厚国、钱丽萍为被告董氏蔬菜种植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董厚国、钱丽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氏蔬菜种植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建行岔路口支行借款本金2086570.17元(486570.17+600000+1000000=2086570.17)及利息(其中486570.17元的利息从2016年9月21日起按年利率5.65%计算至2016年12月9日止,后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还清日止;600000元的利息从2016年9月21日起按年利率5.4375%计算至2017年1月7日止,后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还清日止;1000000元的利息从2016年9月21日起按年利率5.22%计算至2017年1月27日止,后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还清日止);上述款项由被告董厚国、钱丽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建行岔路口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72元,减半收取计1188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6886元,由被告董氏蔬菜种植公司、董厚国、钱丽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公司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梁劲松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金 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