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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02民初15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郭艳丽与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艳丽,徐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02民初1520号原告郭艳丽,女,汉族,1980年4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委托代理人左海强,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徐甲,男,汉族,1989年8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原告郭艳丽与被告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明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亚东、人民陪审员余延礼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艳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左海强,被告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艳丽诉称,经朋友介绍与被告徐甲相识,被告称因经营需要,向我借款,并愿意支付利息,我和我朋友以我的名义借给被告200万元,后被告陆续偿还了部分款项,现被告尚欠我个人借款60万元(其中2014年10月9日借5万元,2014年11月19日借5万元,2015年8月6日借50万元),被告分别向我出具了借条,当时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2.2分,被告付息至2015年10月份,此后被告未还本,也未付息,经无数次催要,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推拖。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从2015年11月1日起算至本息还清时止)。被告徐甲答辩称,2014年10月9日起,陆续向原告郭艳丽借款200万元,当时约定利息为月息2.2分,2015年8月6日偿还了本金100万元,其余100万本金给原告打了两个借条,其中一个借条是50万元,另50万元,当时原告称钱是她朋友张勇借的,2015年8月6日后我又通过银行转账给张勇偿还了100000元,并向原告打了一张40万元的借条,该40万元欠款已另案调解处理了,现我只欠原告50万元本金,利息付到2015年10月份。经审理查明,原告郭艳丽与被告徐甲经朋友介绍认识,从2014年10月9日起,原告陆续向被告徐甲出借人民币20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2%,被告于2015年8月6日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在此后一月内被告又根据原告指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偿还了100000元,利息结付至2015年10月份。2015年8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郭艳丽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其余400000元借款,被告也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款已另案处理。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从2015年11月1日起算至本息还清时止)。另查明,2017年2月9日,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作出(2017)豫1502民初15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徐甲价值700000元的财产予以查封、冻结,据此查封了被告徐甲所有的位于信阳市羊山新区××香格××花园小区××楼××住房××套。以上事实有:借条、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同应该履行,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00000元未还,利息付至2015年10月份,有借条和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按双方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但其起诉时误算未还款金额,应当按双方庭审中均认可的数额计算,被告相应辩解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诉请与本院认定一致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甲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郭艳丽借款50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从2015年11月1日起算至本息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郭艳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800元,保全费4020元,由被告徐甲承担12820元,原告郭艳丽承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明安审 判 员  陈亚东人民陪审员  余延礼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汪珍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