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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81民初2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刘继兰与刘召志、新沂苏杭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继兰,刘召志,新沂苏杭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81民初2106号原告:刘继兰,女,195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新沂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艳,江苏宝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受新沂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提供法律援助。被告:刘召志,男,196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新沂市。被告:新沂苏杭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北京西路与上海南路交叉口公共交通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吴洪,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桥,男,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住所地新沂市市府路55号。负责人:许沂东,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昆,男,该支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刘继兰与被告刘召志、新沂市苏杭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杭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新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继兰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艳,被告刘召志,被告苏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桥,被告人民财保新沂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继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刘召志、苏杭公司、人民财保新沂支公司赔偿医疗费7779.32元、营养费32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护理费776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9687.32元中的17257.32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7日,刘召志驾驶苏C×××××号小型客车,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路宏顺包子铺门口路段掉头时,与沿**路南侧由西向东行驶的案外人沈成利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刘继兰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刘召志负全部责任。刘召志所驾车辆在人民财保新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刘继兰因伤治疗,产生大量损失,刘召志仅赔偿2430元(诉讼请求中已扣除),其余部分刘召志、苏杭公司、人民财保新沂支公司未有赔偿。刘召志辩称,应当由人民财保新沂支公司承担责任。刘召志已垫付2430元应予返还。苏杭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刘召志所驾车辆在人民财保新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应由人民财保新沂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人民财保新沂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刘召志所驾车辆在人民财保新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刘继兰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到的客观真实、合法合理的损失,在苏C×××××号小型客车及苏杭公司具备法定条件、刘召志具备合法驾驶资格的情况下,人民财保新沂支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若有不足,应由相关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刘继兰主张的部分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医疗费应当扣除10%非医保用药,人民财保新沂支公司不是侵权人,对于本案程序性费用不应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7日,刘召志驾驶苏C×××××号小型客车,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路宏顺包子铺门口路段掉头时,与沿**路南侧由西向东行驶的案外人沈成利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刘继兰受伤。新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刘召志驾驶机动车掉头妨碍其他车辆通行,负全部责任。刘继兰受伤后即至新沂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刘继兰的损伤为:尺骨骨折。2017年3月6日,刘继兰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继促进骨折愈合药物应用,不适时随诊;2.定期摄片复查,三月内禁止患肢复负重,遵医嘱适时取出支具行患肢功能锻炼;3.不适时随诊。同日,该院为刘继兰出具病情证明书,说明刘继兰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并建议:1.继患肢支具固定8周;2.继促进骨折愈合药物应用,加强营养;3.休息三个月,陪人一名;4.定期摄片复查,不适时随诊。此次诊疗医疗费为7779.32元。其中,刘召志垫付2430元。苏C×××××号小型客车系苏杭公司所有,车辆经检验合格,在人民财保新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刘召志具备出租车驾驶员从业资格。以上事实,有刘继兰、刘召志、苏杭公司、人民财保新沂支公司的当庭陈述及刘继兰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结账清单、住院病案、病情证明书,刘召志提供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车辆行驶证、保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刘召志的违法驾驶行为是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是造成刘继兰损害的原因力,主观上具有过错,应当对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人民财保新沂支公司为苏C×××××号小型客车承保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其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刘继兰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医院根据其伤情采用相应的药物及医疗技术进行积极救治,至于用药范围,非刘继兰及被保险人所能分辨和控制,除确非保险事故引起的医疗行为或用药外,侵权人均应予以赔偿;人民财保新沂支公司要求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扣除相应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就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刘继兰的非医保用药范围及可替代性用药的具体价值,故对于人民财保新沂支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刘继兰的伤情、住院治疗情况,结合医疗机构的医嘱建议,并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相关规定,酌定刘继兰护理、营养期限分别为自伤起80日、90日。刘继兰因伤就诊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本院结合其就医地点、因伤治疗及陪护情况,酌定为200元。根据刘继兰的主张、提供的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刘继兰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依法应确定为:医疗费5349.32元(7779.32元-2430元)、护理费6400元(80元/天×80天)、住院伙食补助350元(50元/天×7天)、营养费3060元(34元/天×90天)、交通费200元,合计15359.32元。此款未有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人民财保新沂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刘召志、苏杭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刘继兰超出以上范围外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继兰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5359.32元;二、驳回刘继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颖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