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26执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何七斤与被执行人廖建球、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汝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七斤,廖建球,何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1026执332号申请执行人:何七斤被执行人:廖建球法定代理人:何某被执行人:何某本院在执行何七斤与廖建球、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生效的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2016)湘1026民初69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依法向被执行人廖建球、何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二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何七斤支付借款本金35000元,以本金15000元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5年3月18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20000元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5年4月8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338元。承担执行费430元。经本院执行,被执行人廖建球、何某对上述债务全部未予履行。经财产调查,未发现二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何七斤也无法向本院提供二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经合议庭评议并经院长批准,决定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予以结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2016)湘1026民初69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何七斤发现被执行人廖建球、何某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 梁审 判 员 张 勋代理审判员 詹 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宋春燕附:所适用法律条款原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