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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02执19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林某某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302执1998号被执行人林某某,别称高老板,男,1968年9月2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高中文化,徐州丰凡物质贸易有限公司,徐州世丰物质贸易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蠡口家具城新宇货运部,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天台县白鹤镇下宅村2组28号。因林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我院(2014)鼓刑初字第190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刑期自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2025年10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本院作出的(2014)鼓刑初字第190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立案执行。立案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表、被执行人告知书,失信被执行人风险告知书,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可供执行的财产,亦未按执行通知书确定的期限主动履行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积极的执行措施:1、多次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未发现可供执行银行存款。2、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房地产,未发现可供执行房产。3、到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发现可执行车辆。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的,应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重新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鼓刑初字第190号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齐永远审判员  徐 峰审判员  王文庆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崔传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