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821执恢5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高福祥与李海君、尚红梅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福祥,尚红梅,李海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821执恢529号申请执行人高福祥,男,1967年8月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人。被执行人李海君,男,1976年2月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人。申请执行人尚红梅,女,1975年10月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2015)神民初字第06077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李海君、尚红梅偿还申请执行人高福祥借款272万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4280元及申请执行费29740元由被执行人李海君负担,在执行本案的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高福祥书面申请撤回对本案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神木县人民法院(2015)神民初字第0607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 鑫代理审判员  陈会军代理审判员  高 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艳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