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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5民初15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吴振起与邳进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振起,邳进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5民初1523号原告:吴振起,男,195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淑花(系原告吴振起之妻),196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被告:邳进友,男,1952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原告吴振起与被告邳进友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振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邳进友赔偿吴振起医疗费2588.10元、误工费756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4944.10元;2.吴振起保留后续治疗所产生费用的诉权;3.本案诉讼费由邳进友负担。诉讼过程中,吴振起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邳进友赔偿吴振起医疗费2588.10元、误工费756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4744.10元。事实和理由:吴振起与邳进友系同村村民。2015年7月3日21时许,在该村西南角主街叶春丰家侧门口外柏油路上,双方因打鼓问题发生口角,进而互相殴打,邳进友用拳头将吴振起打倒在地,致使吴振起身体多处受伤。吴振起被送往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区医院)治疗,经诊断为下前牙缺失3颗,法医鉴定构成轻伤二级。邳进友辩称,不同意吴振起的诉讼请求。邳进友故意伤害吴振起一案,已经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处理,依据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结果,邳进友应当赔偿吴振起各项经济损失8660.62元,此案正在执行过程中。该笔8660.62元的赔偿款已经包括吴振起的全部损失,邳进友不同意赔偿吴振起的其他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吴振起与邳进友均系天津市宝坻区史各庄镇卫国庄村村民。2015年7月3日21时许,吴振起在卫国庄村寻找孙女过程中,遇邳进友在村西南角主街叶春丰家侧门外打鼓,双方因打鼓问题发生口角,并在柏油路上互相殴打,期间邳进友用拳头将吴振起打伤。经鉴定,吴振起牙齿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于2015年8月30日就吴振起被伤害案立为刑事案件侦查。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邳进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吴振起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身份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理后于2016年2月4日下发(2016)津0115刑初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邳进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2017年1月25日止)。二、邳进友赔偿吴振起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660.62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吴振起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对吴振起本次起诉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其提交区医院医疗门诊收费票据3张、挂号凭条3张,证实医疗费为2588.10元。经本院核算,数额无误,本院予以确认。2、就其误工费、营养费损失,吴振起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支持。3、吴振起要求邳进友赔偿交通费400元,对此吴振起虽未提交相关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其曾于2016年9月16日、9月30日、10月21日三次前往区医院就诊的事实,结合本区交通便利状况、吴振起住处距区医院距离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每次往返支出交通费100元,共计300元。综上所述,邳进友应赔偿吴振起医疗费2588.1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888.10元。吴振起的后续治疗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邳进友关于其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邳进友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吴振起医疗费2588.1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888.10元。二、驳回原告吴振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已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邳进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晨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宜文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