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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3民初7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李润光与李永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润光,李永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3民初7288号原告:李润光,男,197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被告:李永忠,男,1969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原告李润光与被告李永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润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永忠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润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31万元及支付自2016年4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31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给原告;2、被告负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李润光和李永忠是亲戚。自2013年起,李永忠陆续向李润光借款并合作了部分工程。李润光自2013年12月起转账支付共82万元(其中借款72万元、投资款10万元)给李永忠,李永忠偿还了部分借款。2016年2月5日,双方通过对账,确认李永忠尚欠李润光借款26万元及投资工程利润5万元,双方签订《欠条》。《欠条》载明:李永忠尚欠李润光31万元,其中借款26万元、工程利润5万元,李永忠承诺于2016年3月31日前清偿。现已届清偿期,李永忠未清偿借款。李润光催讨未果,遂诉诸法院。李永忠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李永忠尚欠李润光31万元属实。有李润光提供的经李永忠签名及捺手指膜的《欠条》、中国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中国工商银行明细清单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欠款31万元无须支付借期内利息。《欠条》约定李永忠于2016年3月31日前一次性还款,但未约定利息,视为无须支付借期内利息。3、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存在违法或虚假诉讼的情形。本院认为:截至2016年2月5日,李永忠尚欠李润光31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未约定利息,视为无须支付借期内利息。现已届清偿期,李永忠未还款,李润光有权要求李永忠偿还借款31万元及支付自2016年4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31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李永忠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及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李润光要求李永忠偿还借款31万元及支付自2016年4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31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永忠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借款31万元及支付自2016年4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31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给原告李润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被告李永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程 君人民陪审员  彭莹莹人民陪审员  黄苑仪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锦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