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02民初9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茂名市鸿祺建材有限公司与茂名市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茂名市鸿祺建材有限公司,茂名市公路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02民初973号原告:茂名市鸿祺建材有限公司,地址:茂名市。法定代表人:崔连锋,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聪,男,198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系茂名市法学会会员。被告:茂名市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地址:茂名市。法定代表人:劳建玉,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茂名市鸿祺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祺建材公司)诉被告茂名市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路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祺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路建设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鸿祺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683635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鸿祺建材公司是经营商品混凝土等建材的公司。2015年3月1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建设茂名露天矿路段公路提供混凝土,截至2015年11月28日止,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1183635元。2015年12月8日被告偿还500000元给原告,尚欠683635元。2016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6年5月10日前偿还所有欠款,但被告未能如约还款。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货款,但其拒不偿还。为追回欠款,原告特具状诉至法院。被告公路建设公司不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对数表、承诺书等证据,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鸿祺建材公司是生产、销售商品混凝土等建材的公司。茂名市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工程大队是茂名市公路建设有限公司的施工队,属该公司的内设机构。2015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的工程大队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的工程大队提供商品混凝土,被告的工程大队支付货款。截至2015年11月28日止,经结算,被告的工程大队确认欠原告货款1183635元。后被告偿还500000元给原告,尚欠683635元。2016年2月5日,被告的工程大队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6年5月10日前偿还所有欠款,但被告未能如约还款。为此,双方致成纠纷,原告遂于2017年3月13日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于2017年4月21日向其偿还货款300000元,尚欠货款383635元。本院认为,原告鸿祺建材公司与被告公路建设公司的工程大队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鸿祺建材公司依约向被告公路建设公司的工程大队提供混凝土后,被告公路建设公司的工程大队应支付相应的货款,但被告公路建设公司的工程大队没有按时足额支付货款,构成违约。茂名市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工程大队属被告的内设机构,其不具独立法人资格,所产生的民事责任由被告公路建设公司承担。截至庭审结束时止,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83635元,有被告的工程大队盖章确认的《往来对账表》、《承诺书》为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违约金的计算问题,原告主张的利息实质是逾期支付货款违约金,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13日起计算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依法有据,应予以支持。由于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原告请求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原告起诉之日所欠的货款为683635元,被告于2017年4月21日偿还了300000元,故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按所欠货款分段计算。被告公路建设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自行承担举证不能和放弃诉讼权利的不利后果,本案依法适用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茂名市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383635元给原告茂名市鸿祺建材有限公司;二、被告茂名市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68363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7年3月13日计至2017年4月21日;以38363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7年4月22日起计至之日付清货款之日止)给原告茂名市鸿祺建材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18元(原告茂名市鸿祺建材有限公司已预付),由被告茂名市公路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 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的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