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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02民初16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徐文与王士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文,王士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2民初1608号原告:徐文,男,193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红山区。被告:王士杰,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原告徐文与被告王士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士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8700元并自2016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8700元,并承诺偿还利息,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再推诿,拒绝还款,目前已不接听原告电话。故起诉,诉请如前。庭审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其索要欠款发生的路费240元并承担2017年2月13日其起诉被告案件的诉讼费。被告王士杰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日为原告出具金额为18700元的借条一枚。上述欠款,被告至今未能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枚可以证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8700元属实,有其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该款系双方对以前借款结算而出具的且双方约定月利率1.5%,但其未能就此提供证据,故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5‰支付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其索要欠款发生的路费24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7年2月13日其起诉被告案件的诉讼费,因不能证明因被告原因造成诉讼费损失,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士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徐文借款18700元,并自2017年3月30日起按月利率5‰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徐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17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 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沈艳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