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02民初5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吴某与王某某、咸阳某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王某某,咸阳某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02民初527号原告:吴某,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馨,女,系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汉族。被告:咸阳某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构代码证:916104006641172799,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汽车产业园北上召十字向西300米。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男,系公司董事长。原告吴某与被告王某某、咸阳某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咸阳某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万元整及利息(利息按2%的月利率计算,自2016年7月19日至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陈瑛、被告王某某系朋友关系,三人有业务往来。2014年9月份,陈瑛、王某某找到原告,想在原告处筹借周转资金,并称最多用一年就还钱。2014年9月18日,被告找到原告声称先借用100万元,随后用款时让原告及时给被告打款,总借款200万元。原告、陈瑛、被告王某某随之签订借款合同,双方对用款时间、利息、还款期限都做了约定,约定年利率36%。2014年9月18日,原告按被告王某某的要求给被告100万元。2015年3月19日,原告又按王某某要求给被告打款100万元。期间被告按月以36%的年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至2015年7月18日。2015年7月18日被告王某某与原告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将其与陈瑛的借款变更由王某某自己承担(王某某名下借款为200万元),并约定由被告咸阳某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未约定明确的保证期间。被告自2016年7月19日起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明确表示不能够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王某某、咸阳某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当庭出示以下证据:1、2014年9月18日借款合同、借据、付款委托书、银行流水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王某某双方有借款合同关系;王某某2014年9月18日收到了原告方10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3%。2、2015年3月19日王某某付款委托书、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各一份。证明王某某2015年3月19日收到了证据1中的原告方第二笔借款1000000元。3、2015年7月18日被告王某某与原告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上面列明担保方为被告咸阳某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借据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请二被告的依据;该组合同与借据系第一组借款合同的延续。经综合评议,原告出示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故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原告吴某与陈瑛、被告王某某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陈瑛、王某某向吴某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2014年9月18日原告向王某某及陈瑛指定的账户汇入1000000元,且陈瑛、王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吴某人民币壹佰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2014年9月18日至2014年10月17日),月息3%”。2015年3月19日原告吴某又将1000000元汇入王某某指定的账户内。2015年7月18日,原、被告就上述借款重新签订《借款合同》,且王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据》,双方约定:上述2000000元借款由王某某偿还;借款期限为3个月(2015年7月18日至2015年10月17日);借款方到期未清偿借款本金的,自借款到期之日起,出借方向借款方按日加收本金千分之一的违约金;保证人为咸阳某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为借款人承担连带清偿全部债务及违约金的责任,但未约定保证期间。被告已按月息3%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18日。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吴某借款属实,双方已构成借贷关系。被告王某某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即时归还借款,其逾期向原告归还借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被告2015年7月1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对原《最高额借款合同》及2014年9月18日《借据》的变更,且该合同对借期内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均未约定,被告应依法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已按月息3%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18日,原告诉请利息自2016年7月19日起计算,故利息应以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7月19日至付清之日。《借款合同》第八条保证方责任约定:“保证人在本合同中为借款人承担连带清偿全部债务及违约金的责任”,故被告咸阳某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吴某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7月19日支付至付清之日);被告咸阳某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80元,由被告王某某、咸阳某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丽丽人民陪审员 蔚凤仙人民陪审员 董战景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韩少波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