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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最高法民申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中国外运辽宁储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中国外运辽宁储运公司,大连金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连鹏拓钢材市场有限公司,大连祺祥钢铁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民申9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五五路**号*层***层***层。负责人:孔祥歌,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新昱,北京市海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外运辽宁储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后革街***号。法定代表人:王英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岭岩,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琼,辽宁法大(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大连金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斯大林路***号。法定代表人:衣景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辽宁骁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大连鹏拓钢材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西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张丹,该公司经理。一审第三人:大连祺祥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再审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及中国外运辽宁储运公司(以下简称中外运公司)与被申请人大连金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广公司)、原审第三人大连鹏拓钢材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拓公司)、大连祺祥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祺祥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辽民二终字第00171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民生银行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涉案钢材在质物转让给金广公司时已不存在。根据公安局的询问笔录,涉案钢材在民生银行开具提货单之前就已经被祺祥公司私自取走,质物不存在,祺祥公司无权要求民生银行返还涉案钢材,金广公司的权利继受自祺祥公司,也没有要求民生银行返还质物的权利。2.民生银行没有就涉案钢材的转移问题进行过会商,民生银行工作人员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仅能证明民生银行参加过会议,不能认为是民生银行同意金广公司代祺祥公司还款的方案。(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在涉案钢材被祺祥公司擅自提走的情况下,金广公司无法取得涉案质物的物权。在祺祥公司清偿完银行的贷款后,民生银行即按照合同约定向祺祥公司开具提货通知单,提货权并未转移给金广公司,故钢材所有权并未发生变动,金广公司对涉案钢材仅享有债权。2.即使金广公司取得了涉案钢材的物权,其也应向鹏拓公司请求返还原物。民生银行是质物的间接占有人,在民生银行出具提货通知书之后,中外运公司也签发《质物出仓单》,因此,民生银行已经履行了质物返还义务。涉案钢材由鹏拓公司直接占有并监管,涉案质物的灭失,有的是因为祺祥公司与鹏拓公司勾结提前出货,还有的是因祺祥公司对外负债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因此,金广公司应当向鹏拓公司主张相应权利。3.本案涉及刑民交叉问题,祺祥公司实际控制人马俊昌及鹏拓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丹涉嫌合同诈骗案件的刑事诉讼程序正在进行,本案争议事实,如涉案钢材是否灭失以及灭失的具体数量均需通过刑事案件审理予以确认,故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等待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4.根据侵权责任法关于侵权损失的计算原则,民生银行即使应承担赔偿责任,也应当按照当时评估价格以金广公司实际未取得的钢材数量计算赔偿数额,而且不应当赔偿利息损失。民生银行接受还款系祺祥公司履行偿债义务,而非金广公司直接打入民生银行账户,故并不存在代偿。根据侵权责任“损失弥补”的原则,在金广公司无证据证明其支付该笔款项时付出融资利息的情况下,民生银行不应承担利息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金广公司的诉讼请求。中外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错误。1.金广公司未能提取涉案钢材的原因对于本案责任承担具有重要影响。如祺祥公司在出质时质物数量便不足,则祺祥公司请求返还质物的权利不存在,也不能将该权利转让给金广公司。祺祥公司、鹏拓公司涉嫌诈骗案件已经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必须等待刑事案件审理完毕,才能查明相关事实。如果祺祥公司在与金广公司签订协议时就已经把钢材擅自取走,此时祺祥公司对钢材的处置是欺瞒金广公司,祺祥公司对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负责监管钢材的鹏拓公司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原审判决混淆本案法律关系。金广公司是继受取得的涉案钢材的所有权,在民生银行、中外运公司完成了相应义务,出具了提货单之后,金广公司只能向相对人祺祥公司或鹏拓公司主张权利,而不能向民生银行或中外运公司主张。原审判决认定民生银行为质物的占有人,并以此认定民生银行负有返还质押物的义务是错误的。金广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取代祺祥公司成为出质人,民生银行作为质权人的返还义务仅针对祺祥公司。3.中外运公司与民生银行已经履行了全部义务。民生银行在祺祥公司偿还欠款后,按照祺祥公司的指示向其出具了《提货通知单》,同时中外运公司按照相关约定向祺祥公司出具了《质物出仓作业单》,民生银行及中外运公司已经履行了全部义务,不应赔偿金广公司的任何损失。(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本案存在一案两诉和刑民交叉问题。金广公司曾于2012年10月就同一事实向大连中院提起诉讼,大连中院(2012)大民三初字第248号民事裁定驳回金广公司的起诉,该诉讼与本案从主体和诉讼请求上均存在相同之处,属于一案两诉。祺祥公司等涉嫌诈骗的的刑事案件与本案相关,本案的相关事实需待刑事案件审理确定后方可进行民事案件的审查,本案应当中止审理或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金广公司提交意见称:1.金广公司与民生银行签订协议书时涉案钢材是存在的。祺祥公司与民生银行进行的是“厂商银”业务模式,按约定将钢材送到民生银行指定的仓储地点。从金广公司提供的刑事案件起诉书、法院保全查封文件及执行裁定等文件可以看出,金广公司与祺祥公司签订协议时涉案钢材是现实存在的。2.根据物权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祺祥公司与金广公司签订协议时即将返还原物请求权转让给了金广公司,此时钢材的所有权已经转移给金广公司。3.在祺祥公司无力偿还欠款的情况下,银行同意金广公司与祺祥公司的钢材转让协议,本案证据充分证明银行对此事是明知且认可的。4.根据物权法相关规定,民生银行作为质权人,对质物负有保管责任及债务清偿后的返还义务。其与中外运公司签订的协议也可以看出,银行的监管责任是到质物被现实返还给权利人后终止,并非是开具提货单时终止,民生银行负有返还原物的责任。5.本案与祺祥公司涉及的刑事案件的性质、争议内容等均不相同,不存在民刑交叉的问题,应当分别处理。6.原审判决按照钢材的购置价格确定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7.在金广公司替祺祥公司偿还了债务后,民生银行多年未能返还相应质物,造成金广公司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请求法院驳回民生银行的再审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案情及法律规定,结合询问情况,民生银行、中外运公司申请再审事由均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具有事实依据。首先,原审判决认定金广公司取得涉案钢材所有权合法有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依法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本案中,金广公司与祺祥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金广公司代祺祥公司偿还对民生银行的欠款,祺祥公司在民生银行处质押的钢材所有权及提货权归金广公司所有。协议签订后,金广公司向祺祥公司的账户上支付了相应款项,祺祥公司又将款项转入其在民生银行开立的账户,偿还了对民生银行的欠款。该协议系金广公司与祺祥公司就代偿债务及转让涉案钢材所有权、提货权达成的合意,并已实际履行。双方约定以转让受让钢材提货权的方式替代直接交付,因此可以认定在金广公司支付了对价后即取得了涉案转让钢材的所有权。民生银行关于金广公司未取得涉案钢材所有权,民生银行并未与金广公司、祺祥公司就代偿债务、质物物权转让达成合意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其次,民生银行、中外运公司关于涉案钢材转让协议签订时已被祺祥公司提走的主张证据不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民生银行对其反驳金广公司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即涉案钢材在转让给金广公司时已被祺祥公司提走的待证事实,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民生银行在再审申请中提交的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2刑初183号刑事判决书为未生效判决,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刑事判决虽认定马俊昌存在私自提取质押钢材的情形,但并未明确涉案钢材转让协议签订时鹏拓公司存放钢材的数额和种类,且该判决载明至2012年10月的库存多于民生银行未能返还的钢材。因此,民生银行提交的该刑事判决书不能证明民生银行的主张。中外运公司申请再审称涉案钢材在出质时以及转让给金广公司时并不存在,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民生银行、中外运公司关于原审判决未查明涉案钢材是否已被祺祥公司取走存在认定事实错误的再审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二)原审判决判令民生银行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首先,民生银行应当对金广公司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押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及第二百一十九条:“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押财产”的规定,本案中,《动产质押合同》约定的质物即涉案钢材已交付民生银行,民生银行通过中外运公司、鹏拓公司间接占有质物。在债务清偿前,民生银行作为质权人,依法负有妥善保管涉案钢材的义务。在质物担保的债务清偿后,民生银行负有向出质人以及出质人的权利继受者金广公司返还质物的义务,如因其过错导致质物毁损灭失或无法返还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再审审查过程中,中外运公司认可涉案钢材仅采取了分类而未采取特定化方式进行保管。由于涉案钢材在鹏拓公司存储期间没有特殊标识,且祺祥公司在鹏拓公司的全部钢材均被多家法院查封,导致金广公司无法全部取得涉案钢材。虽然中外运公司与民生银行签订《动产质押监管协议》后,又将涉案钢材交由鹏拓公司实际占有,但不影响民生银行系涉案钢材占有人的事实,不能免除民生银行返还质物的义务。因此,民生银行、中外运公司关于民生银行出具相关手续后即履行返还义务,鹏拓公司负有仓储保管和交付质物义务,民生银行对金广公司不存在直接交付质物的义务等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其次,原审判决对金广公司损失数额的认定合法有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根据前述分析,民生银行因涉案钢材返还不能应对金广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就金广公司的损失而言,包括涉案钢材价值及利息损失的认定问题。关于钢材价值问题,民生银行因质物返还不能而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按照侵权行为发生时也即返还不能时的钢材价值确定应赔偿的损失数额。本案中,祺祥公司以“厂商银”方式购得涉案钢材,即由民生银行向钢材生产商出具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代祺祥公司支付涉案钢材价款。故民生银行对涉案钢材的购买价格应当是明知的。祺祥公司与民生银行签订的《动产质押合同》及《动产质押清单》上载明了交易价格。金广公司取得涉案钢材所有权后,民生银行出具给金广公司的《解除部分质押监管通知书》中也明确标注了被解除质押钢材的数量、单价及总价。据此,依据该《解除部分质押监管通知书》应认定金广公司与民生银行对当时应返还的钢材价格和数量进行了确认,原审判决以此金额作为民生银行损失赔偿数额的计算标准,具有事实依据。民生银行申请再审称应以质物返还不能时的市场价格确定损失数额,但在原审审理过程中没有对涉案钢材的市场价格申请价格评估,也未提交关于涉案钢材当时的市场价格的相关证据,其主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民生银行申请再审称金广公司实际取得了部分钢材,但对于具体数量,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民生银行关于其仅应对金广公司实际未取得部分钢材的价值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利息损失问题。金广公司在支付70%钢材价款后,因未实际获得涉案钢材,其已付价款无论是否是融资取得,均产生相应的利息损失。该部分利息损失因民生银行行为导致,由民生银行承担赔偿责任,亦不违反公平原则。原审判决判令民生银行赔偿涉案钢材价值,并赔偿金广公司已付价款自起诉时起算的利息合法有据。综上,民生银行关于原审判决对损害赔偿数额计算错误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三)关于本案是否存在重复起诉和需先刑后民问题。首先,金广公司的起诉不属于重复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金广公司曾以祺祥公司、鹏拓公司及民生银行、中外运公司为被告以合同关系为由提起物权确认和返还之诉。金广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被告为民生银行及中外运公司,诉讼请求是以动产质押所产生的物上请求权为基础,请求两被告返还质物及损失赔偿。因此,金广公司的前诉与本诉相比,无论是主体、诉讼请求,还是诉讼理由均不相同,不属于上诉司法解释规定的重复起诉的情形。其次,本案不存在需先刑后民问题。祺祥公司虽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但金广公司代祺祥公司偿还贷款取得了涉案钢材的所有权,民生银行作为返还义务人却不能返还钢材,双方之间争议的法律关系与祺祥公司的犯罪行为并无直接关联,本案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与祺祥公司涉嫌犯罪的事实并非基于同一法律事实。祺祥公司是否承担刑事责任,不能免除民生银行在本案中应负有的民事责任,故刑事案件审理结果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因此,本案亦无需中止诉讼。原审判决对本案争议进行审理并作出民事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民生银行、中外运公司的再审申请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中国外运辽宁储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能宝审 判 员 郭修江审 判 员 董 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孙 磊书 记 员 刘美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