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325民初20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源支行与黄家云、严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源支行,黄家云,严冰,孙惠芬,万将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25民初2055号原告: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源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2567870567XM,住所地:富源县中安街道金城路锦裕大厦。负责人:杨安靖,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友奎,该支行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黄家云,男,1973年9月10日生,汉族,云南省富源人,住富源县。被告:严冰,女,1975年12月20日生,汉族,云南省人,住富源县,系被告黄家云之妻。被告:孙惠芬,女,1970年4月21日生,汉族,云南省富源人,住富源县。被告:万将昌,男,1977年4月1日生,汉族,云南省人,住富源县,系被告孙惠芬之丈夫。原告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源支行与被告黄家云、严冰、孙惠芬、万将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源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友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家云、严冰、孙惠芬、万将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源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黄家云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7323.22元,截止2017年4月24日的利息4629.48元,合计41952.70元,2017年4月24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决被告严冰、孙惠芬、万将昌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23日,被告黄家云向原告申请个人消费借款,被告严冰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所借款项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同日,被告孙惠芬、万将昌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承诺对被告黄家云的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3年5月10日,被告黄家云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富个借字384号的《人民币借款合同(中/长期)》,约定被告黄家云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房屋装修,借款期限为24个月,借款月利率为5.125‰,按月结息,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孙惠芬、万将昌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富个保字384号的《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孙惠芬、万将昌对被告黄家云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原告于2013年5月10日向被告黄家云发放贷款1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5月10日。贷款到期前,四被告于2015年4月30日向原告申请对此笔贷款余额7万元办理展期12个月,双方于2015年5月7日签订了《贷款展期协议书》,约定此笔贷款中的7万元展期至2016年5月10日。贷款展期期限届满后,被告黄家云仍欠原告借款本金62861.22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黄家云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严冰、孙惠芬、万将昌亦未履行连带还款义务,截止2017年4月24日,尚欠借款本金37323.22元、利息4629.48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黄家云、严冰、孙惠芬、万将昌未作答辩。原告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源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据、贷款展期协议书、欠款信息等证据,被告黄家云、严冰、孙惠芬、万将昌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黄家云、严冰、孙惠芬、万将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庭审抗辩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黄家云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孙惠芬、万将昌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严冰向原告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四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贷款展期协议书,均系各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义务。因双方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黄家云未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黄家云偿还下欠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严冰自愿承诺为本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严冰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惠芬、万将昌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孙惠芬、万将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家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源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7323.22元,并支付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4月24日的利息为4629.48元,此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二、被告严冰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孙惠芬、万将昌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退还原告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源支行529元,其余921元由被告黄家云、严冰、孙惠芬、万将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乔书人民陪审员 温双云人民陪审员 金仁贤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