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7刑初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郑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7刑初37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199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剑阁县香沉镇剑南村*组**号;因本案于2017年1月24日被上海市。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7]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5日9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在本市普陀区金汤路XXX弄XXX号XXX室宿舍内,趁周围同事熟睡之机,窃得被害人叶某某的三星GalaxyS7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842元)、被害人马某某的OPPOR9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912元)。后被告人郑某某将所盗的OPPOR9型手机换手机卡后自用。2017年1月22日,被告人郑某某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证人段某1、段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扣押清单,手机发票以及上海市普陀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2日起至2017年7月21日止;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OPPOR9型手机一部,发还被害人马某某;赃物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人叶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陈肸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