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206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富士施乐实业发展(中国)有限公司与包头德保彩色印刷有限责任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士施乐实业发展(中国)有限公司,包头德保彩色印刷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15民初20685号原告:富士施乐实业发展(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日京路XXX号XXX层D单元。法定代表人:徐正刚,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澹台东宁,上海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毓,上海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头德保彩色印刷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法定代表人:田秋石。本院受理原告富士施乐实业发展(中国)有限公司诉被告包头德保彩色印刷有限责任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后,原告于2017年4月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自行处分诉讼权利,上述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富士施乐实业发展(中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25元,由原告富士施乐实业发展(中国)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包鸿举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何欣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