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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8民终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马斌与潘建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斌,潘建国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8民终1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斌,男,1954年3月27日出生,住石河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石河子市司法局红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建国,男,1955年4月17日出生,住石河子市。上诉人马斌因与被上诉人潘建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6)兵9001民初48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被上诉人潘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于2016年6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中除了对地上附着物的出售、原协议解除有约定外,也包含了对双方分配销售款项的内容。从协议书中“…俩所得数为…”的文字表述及当事人法律知识的认知水平来看,双方在签署协议书时已就款项进行了分配。否则,被上诉人在当日已知晓销售完毕和上诉人已收得销售款的前提下,自己仅签署协议而未获得分配款就不符合常理了。二、本案一审的开庭时间是自2016年9月一再推迟至11月份,推迟开庭的原因是上诉人骨折和高血压在医院治疗。一审唯一的一次开庭前,上诉人的代理人向一审法院示明了上诉人因疾病未痊愈不能准确进行意思表达的情形,故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不能仅凭庭审时对细节问题的表述与证人表述不一致来认定案件事实。再者,证人纪某某虽然对时间的表述不确定,但正是因为他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才更显得对其他细节的表述清晰准确。综上,请二审法院准确认定本案事实,对本案予以正确改判。潘建国答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被上诉人称2016年6月16日的协议对土地及其附着物的出售包括双方对款项的分配只是自己主观意愿的猜测,没有真实的证据,事实是没有给付销售款。当天只是签订了协议,说是有人要,要的人不愿意跟我谈。当时,我问为什么不愿意跟我谈,上诉人说:“不愿意跟你谈、我去帮你谈”。所以签订这份协议,等上诉人卖了以后才进行分配。一审的两个证人我都不认识,而且法庭对两个证人做了充分调查,两个证人在款项和时间以及款项面值等问题的陈述都是前言不搭后语,相互矛盾,而且一审法官对两个证人进行了多次反复的询问,证人都以自己的说法为准。一审法院在法庭调查阶段对案件事实查得很严谨,充分让证人讲述了当时的经过。潘建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合作结算款17万元;案件受理费及送达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向该院提交证据,1、2013年10月31日,原告与邓开军签订《房产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给付邓开军转让费陆万元将房产捌间及围墙转让给原告。2、2014年4月1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马斌作为乙方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取得的邓开军小院、房屋及占地由双方合作经营,所发生的费用双方各占50%。合作经营使用期间,利益共享,风险共担,共同谋划小院经营使用。合作经营期间,小院所占国有土地如遇政府征用,所得补偿原告得60%,被告得40%。原告前期投入小院的转让费和维修费计8万元,被告在协议签订后一周内将4万元付给原告。3、2016年6月16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共同购置的材料厂办公室后院的地面附着物(一栋平房、两间小型库房及院墙)现以25万元转让他人。潘建国得17万元,马斌得8万元,同时解除两人于2014年4月1日签订的共同合作经营协议和潘建国与石河子市兴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11月30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被告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向该院提交证人纪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6、7月份纪某某去被告马斌的公司要钱,碰到原告在被告马斌的办公桌前与被告说话,桌上放着钱,后面原告用透明的小塑料袋拿去的钱有20万元左右,有一捆大概是10万元,还有一部分是散的,票面是100元一张。证人赵某某证明,2016年6月16日中午大概十一二点的时候,证人给被告付30万元现金,两捆10万元都是100元的票面,还有10万元是散的,有50元票面,10元、20元票面的都有。当时证人与被告签订《房屋转让合同》一份,被告当场给证人出具了收条一份,证人从被告办公室出来,原告进被告办公室。第二天,原告找证人说被告转让给证人的房子不卖了,要给证人17万元,证人让原告找厂里(被告)。原告对证人纪某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证明的情况不真实,原告没有拿钱。协议书签订之后的两三天,纪某某在院子里,原告问他是干吗的,纪某某说是给马斌看院子的。原告否认赵某某证言的证明效力,称自己没有见过赵某某。协议书签订之后,原告发现院子里的门被撬开了,原告要进去看,赵某某不让原告进,要跟原告打架。原告对证人出示的转让合同和收条称没有见过。被告认可证人证实的情况和转让合同、收条的证明效力。该院对于原告向该院提交的证据1、2、3,经被告质证未提出异议,对证据证实的事实及证据,该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向该院提交的两个证人的证言,原告不认可证人纪某某陈述的事实,证人纪某某证实的现金票面与证人赵某某证实的现金票面不一致,同时证人纪某某证实的时间不确定,故该院对证人纪某某的证言不予采信。对证人赵某某的证言及提供的转让合同和收条,原告否认见过赵某某和转让合同、收条,被告马斌认可收到赵某某30万元现金,但马斌陈述收到30万元的现金的票面与证人赵某某陈述的30万元现金票面不符,故对证人赵某某证言及转让合同、收条该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签订合作经营协议及双方同意解除协议并出售共同购买的房屋及院墙的事实没有争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按照2016年6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原告应得的17万元合作结算款被告是否给付。依照法律规定,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应得17万元,承认其收到出售房屋及院墙的25万元,已给付原告17万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应当向该院举证证实已付给原告17万元,俩证人的证言与被告的陈述存在矛盾,故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已履行给付原告17万元的义务,被告应当支付原告17万元。对于原告起诉被告给付17万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马斌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潘建国170000元。案件受理费3700元,送达费90元,合计37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马斌负担,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潘建国。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不客观、没有采信证人证言错误。证人纪某某和赵某某的陈述是真实的,纪某某看到的只是17万元的面值,不是25万元的面值,故与赵某某的陈述不一致是正常的。上诉人开庭前因病住院,不能准确表达意思,要求上诉人一定与证人的陈述一致,是勉为其难。被上诉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一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双方的陈述,确认了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效力,否认了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上诉人提出异议,但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一审庭审中,证人纪某某称见到潘建国拿走钱的那天,自己是到马斌办公室索要维修工程款的。马斌予以认可。证人赵某某在一审出庭时陈述,2016年6月16日付给马斌的30万元现金是自己以前放在家里的钱。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已支付被上诉人17万元。依据查明的事实,双方在2016年6月16日协议中确定转让款25万元,潘建国得17万元,马斌得8万元,协议书未显示马斌已将潘建国应得的17万元给付潘建国。因转让款25万元是马斌收取的,故马斌负有给付潘建国的义务。马斌称已给付潘建国,履行了给付义务,应当就履行行为承担举证责任。但马斌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马斌在一审提供证人纪某某和赵某某的证言,而这两人与马斌存在劳务关系、买卖关系,有经济交往上的利害关系人,其证言应当综合书面证据及马斌、潘建国的陈述,严格审查、综合认定。纪某某陈述的潘建国拿走钱的时间未明确是7月份,还是6月份,且其证实的现金票面与证人赵某某证实的现金票面不一致,一审法院对纪某某的证言不予采信正确。证人赵某某虽提供转让合同和收条,但其陈述的交付30万元现金的票面与马斌陈述的收到30万元现金的票面不符,而且赵某某对30万元现金的来源称是存在家里的,有悖常理,马斌称自己患病导致开庭时意思表达不准确,但未提供其病情影响意思表达的证据,故一审未采信赵某某的证言正确。上诉人马斌称已付给潘建国17万元结算款,但马斌是公司法人,具有从事商品交易的常识,其在收到赵某某的30万元后,出具了收条,但却在给潘建国付钱后,未让潘建国出具收据,不符合常理,马斌的身份和其所为与其主张相悖,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上诉人马斌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商 栋审判员 李红敏审判员 胡春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梓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