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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7执4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胡建明、成友发承揽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蓝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建明,成友发,唐新春,成克发,贺宏章,雷势力,雷丰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1127执491号申请人胡建明,男,汉族,1958年7月18日生,湖南省蓝山县人,住蓝山县。被执行人成友发,男,1972年1月14日生,汉族,湖南省蓝山县人,住蓝山县。被执行人唐新春,男,1968年3月17日生,汉族,湖南省蓝山县人,住蓝山县。被执行人成克发,男,1954年7月17日生,汉族,湖南省蓝山县人,住蓝山县。被执行人贺宏章,男,1967年11月10日生,汉族,湖南省蓝山县人,住蓝山县。被执行人雷势力,男,1966年3月8日生,汉族,湖南省蓝山县人,住蓝山县。被执行人雷丰平,男,1976年6月25日生,汉族,湖南省蓝山县人,住蓝山县。本院在执行申请人胡建明与被执行人成友发、成克发、唐新春、贺宏章、雷势力、雷丰平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2015)蓝法民一初字第493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宏长审判员  刘圆格审判员  梁邦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邹标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