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503民初6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原告王长进与被告李育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长进,李育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03民初607号原告:王长进,男,1964年6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华州区。被告:李育科,又名李二红,男,41岁,汉族,农民,住华州区。原告王长进与被告李育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勇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长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育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长进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我的砖款6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6日至7月22日,经何超峰联系,被告李育科让我给他在华州区站南路盖房子的工地送十车砖,约定每车价格660元,合计6600元,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我砖款,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被告李育科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十张送砖票据,用来证明自己向被告送十车砖的事实;2.何超峰书写的证明一份,用来证明被告拖欠砖款的事实。本院根据原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6日至7月22日期间,经何超峰介绍并联系,原告王长进向被告李育科在华州区站南路一处工地送机砖共十车,每车3000块砖,经双方协商每车砖款包含运费为660元,共计为6600元。原告按约定给被告工地送了共十车砖,但被告未向原告给付砖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6600元砖款。本院认为,原告王长进向被告李育科工地供应机砖共计十车,双方之间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价款,但被告至今未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砖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育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长进砖款6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育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勇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卢颖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