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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6民初25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沈仲年与上海中信信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仲年,上海中信信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6民初25154号原告:沈仲年,男,1954年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被告:上海中信信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张曙华,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必荣,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仲年与被告上海中信信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沈仲年、被告中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必荣到庭参加诉讼。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案延长简易程序适用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仲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年终奖金6,666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晋级工资7,920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10月至2015年9月期间加班工资39,742.50元;4.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期内未休年休假工资9,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0年10月1日入职被告处,担任工程师,2015年9月30日从被告处离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拖欠原告加班费、晋级工资以及年终奖等,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中信公司辩称,首先,原告于2009年2月退休,于2010年10月入职被告处,双方签订了数份合同,但均未约定年终奖、晋级工资,故不同意予以支付;其次,原被告之间系劳务关系,不存在年休假工资,故不同意支付;再次,双方劳务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已经结清,不存在加班费,故不同意原告的该项诉请。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所有诉请,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2月退休,2010年10月1日入职被告处,担任工程师,双方共签订过三份合同。末份合同期限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原告于2015年9月30日从被告处离职。原告于2016年9月29日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年终奖金6,666元、2015年晋级工资差额7,920元、2010年10月至2015年9月期间加班工资39,742.50元、2010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9,000元。该仲裁委于2016年10月10日以原告系退休人员、双方系劳务关系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决定,遂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提供了2013年4月至5月加班表及公休情况、2011年至2012年国定假加班统计表、2010年至2012年每月平常日加班统计表、证人证言及所附的加班考勤表、考勤照片打印件以及主管顾志彬2014年10月11日写的承诺书复印件等,以证明原告存在加班的事实以及顾志彬承诺给予原告95小时的加班费;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加班统计表系原告自行制作,且有修改的痕迹,证人需到庭作证,考勤记录真实性亦不予认可,顾志彬也并非被告处员工。被告称不对原告进行考勤,故没有原告的考勤记录。上述事实,除原、被告的陈述外,有原告提供的静劳人仲(2016)通字第16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主管顾志彬2014年10月11日写的承诺书复印件、2012年9月16日至2013年5月15日期间原告的考勤表、2013年4月至5月加班表及公休情况、2011年至2012年国定假加班统计表、2010年至2012年每月平常日加班统计表、2012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劳动合同、证人证言及所附的加班考勤表、2013年5月至原告离职期间考勤记录照片打印件和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两份以及原告退休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于2009年2月退休,故原告与被告之间于2010年10月1日起建立的用工关系属劳务关系,并不属于劳动法律法规调整的范畴。因此,双方权利义务主要系通过书面或口头的约定来认定。本案中,双方签订了书面的用工合同,但并未就年终奖、晋级工资以及未休年休假工资作出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年终奖、晋级工资以及合同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请均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加班工资,原告提供的顾志彬出具的承诺书系证人证言,然证人并未到庭作证,且被告否认顾志彬系其员工,本院无法核实顾志彬的身份以及该承诺书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份承诺书难以采信,另原告提供的考勤表及加班统计表等证据均未有被告公司盖章确认,且被告予以否认,本院亦难以认定原告存在加班事实以及双方就原告加班费的支付进行过约定。综上,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10月至2015年9月期间加班工资39,742.50元的诉请,亦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沈仲年的所有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1.60元,由原告沈仲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阳璟璐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朱 佳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