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04民初2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高雪龙与钟大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雪龙,钟大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4民初2259号原告:高雪龙��男,197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有晶,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大海,男,198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梁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党占荣,北京慕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雪龙与被告钟大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高雪龙于2017年3月8日诉至本院,同日本院决定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雪龙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有晶、被告钟大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党占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雪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钟大海偿还借款本金1444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购买位于石家庄市××合作路小区××室的房屋,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2016年3月18日将房屋的购房款打到了房管局资金监管账户11万元,中介费、贷款手续费、贷款服务费、代收评估费、办理房屋手续的税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44480元分别交给了河北融海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新华区税务局和石家庄不动产登记中心。2016年2月1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款111280元的借条,约定此款无息。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拒绝支付借款。被告辩称:认可借条载明的数额11128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33200元的费用与本案无关,既不是正规发票,也没有被告的签字,被告均不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协商,原告出资支付购房首付款等费用,用于被告办理按揭贷款购房手续。2016年3月18日,在购房手续办理完毕后,被告钟大海向原告高雪龙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因购房向原告借款111280元,用于房子定金、首付款、税、���介费,并约定借款无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还为被告垫付了贷款服务费、贷款手续费、代收评估费33200元,但仅提供了收据,没有正式发票,且日期是在2016年3月21日,在购房手续已经办理完毕后再交纳上述费用不符合交易习惯,原告也未提交被告认可原告代其垫付上述款项的其他证据,因此,对被告所称为原告垫付上述33200元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钟大海向原告高雪龙借款111280元,原、被告形成借贷关系,被告钟大海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112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大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高雪龙借款本金111280元;驳回原告高雪龙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钟大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90元,减半收取1595元,原告高雪龙负担332.5元,被告钟大海负担12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员 刘 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张前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