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3民初39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沈阳巨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谷文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巨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谷文喜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3民初3961号原告:沈阳巨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南塔街129号28号2门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3720952149B。法定代表人:徐广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该公司职员。被告:谷文喜。原告沈阳巨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谷文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巨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谷文喜经合法伟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巨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交纳所欠物业费1378元,并支付滞纳金101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为沈河区阳光2000家园提供物业服务的专业公司,原告已按约定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纳物业费,但是被告住宅自2015年10月10日至2016年12月31日拖欠物业管理费1378元(117.496㎡×0.8元/㎡月×14个月20天=1378元);滞纳金1015元。原告多次催缴,被告至今仍未交纳。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谷文喜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12日,原告与阳光2000家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并为坐落于沈河区南塔街129巷26号至28号物业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合同第四条约定:“物业服务期限为5年,自2012年1月12日至2017年2月12日”。第五条约定:“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按���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具体标准如下:住宅0.8元/平方米/月,车库0.5元/平方米/月”。第六条约定:“业主应在合同签订后,按半年交纳物业服务费”。第二十二条约定:“因合同的解释或履行发生争议,双方可采取以下方式处理:1、协商解决;2、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可申请仲裁”。被告谷文喜系“阳光2000家园”小区(沈河区南塔街129巷26-5号3-2-1,建筑面积117.5平方米房屋)业主,因被告谷文喜拖欠2015年10月10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物业服务合同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具有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依据合同为园区提供了物业服务后,要求作为业主的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因物业服务合同未约定拖欠物业费的违约责任条款,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谷文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巨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1378元。二、驳回原告沈阳巨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谷文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思国二〇一七年���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潘 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