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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1民初57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明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明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1民初5706号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县人民中路9号。法定代表人:宋良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家愫,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先华,该公司职员。被告:吴明连,男,197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县。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县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吴明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县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家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明连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县农村商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吴明连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罚息(以4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9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各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吴明连于2012年11月11日与原告签订了40000元的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用于购买灯具,年利率为11.916%,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11月15日。2012年11月19日,原告向被告吴明连发放贷款40000元。贷款发放后,被告吴明连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季付息,也没有主动还款。被告吴明连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丰县农村商业银行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1.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原件及借款借据原件各一份。证明借款事实存在;2.江苏银监局关于丰县农村商业银行的批复原件一份,证明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1日,侯卫强、吴红军、张志强、庄风英及被告吴明连与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和集信用社(以下简称和集信用社)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从2012年11月11日起至2014年11月10日止,由贷款人根据任一联保小组成员的申请和贷款人的可能,分别对联保小组成员在核定的最高贷款余额人民币(金额大写)壹拾陆万元内分次发放贷款。在此期间和最高贷款余额内,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它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不再逐笔办理保证担保手续,每笔贷款的最后的到期日不得超过2014年11月10日,每笔借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本合同项下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提前还款时利率不变,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计收利息。借款借据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向贷款人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即联保小组成员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互相联保。保证期间为每一笔借款到期之日后二年。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算)。联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和集信用社按照联保借款合同的约定,于2012年11月19日向被告吴明连发放贷款40000元。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3年11月15日。贷款发放后,被告吴明连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季付息,也没有主动还款。侯卫强、吴红军、张志强、庄风英也没有履行保证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和集信用社按约向被告吴明连发放贷款40000元,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吴明连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其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丰县农村商业银行在继承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全部债权、债务后,有权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吴明连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吴明连偿还了借款本金40000元及以4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9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明连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所述,被告吴明连共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罚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明连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罚息(以4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9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1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明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杰代理审判员  孙太阳人民陪审员  高家源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孟 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