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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4民初1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李义广与沈丘县鑫晨物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义广,沈丘县鑫晨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4民初1272号原告:李义广,男,1969年4月3日生,汉族,住太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本志,江苏江成(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20120140728096。被告:沈丘县鑫晨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沈丘县冯营乡北大街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6246618786118。法定代表人:李龙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坛,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6201410368529。原告李义广诉被告沈丘县鑫晨物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义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本志,被告沈丘县鑫晨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龙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义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汽车挂靠合同并责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汽车过户手续;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李义广于2013年7月购买运输汽车一辆,车牌号为豫P×××××,挂靠在沈丘县鑫晨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经营。由于沈丘县鑫晨物流有限公司多次变更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不履行合同义务,不及时为原告李义广办理车辆年检手续和保险手续,造成李义广车辆无法正常经营运行,导致挂靠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原告提起诉讼。被告沈丘县鑫晨物流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在挂靠期间积极履行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原告李义广全资购买解放牌货车一辆,车牌号为豫P×××××,该车登记车主为沈丘县鑫晨物流有限公司。2013年7月17日,原告李义广与被告沈丘县鑫晨物流有限公司经过协商,达成车辆挂靠经营合同,该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李义广所有的豫P×××××解放牌货车挂靠在沈丘县鑫晨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经营;挂靠期间为五年,2013年7月17日至2018年7月17日止;挂靠期间李义广必须办理各种保险,车辆挂靠期间不得转让,否则向被告支付违约罚金5000元;李义广每年向公司缴纳管理费;在挂靠期间,车辆必须按规定正常年检,必须由公司统一到保险公司代为办理保险手续,费用全部由李义广承担等事项。原告认为沈丘县鑫晨物流有限公司多次变更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不履行合同义务,不及时为原告李义广办理车辆年检手续和保险手续,为此提起诉讼。另查明,沈丘县鑫晨物流有限公司的营业期限为2007年5月16日至2017年5月15日止,豫P×××××车辆已办理了相应的年检、保险手续。2016年7月,原告李义广向被告沈丘县鑫晨物流有限公司员工李雷汇款20000元,让李雷为其购买保险,因李雷收到该款后未给原告购买车辆保险,原告自行购买保险。本院认为:原告李义广与被告沈丘县鑫晨物流有限公司所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义务。被告已履行了合同,原告应按照合同履行义务。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没有履行合同义务或有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解除挂靠合同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义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李义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代志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顾文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