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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1民初23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吴新凤与董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新凤,董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1民初2398号原告:吴新凤,女,汉族,1959年6月30日出生,住北京市东城区。被告:董巍,女,汉族,1970年1月4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现羁押在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原告吴新凤与被告董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新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巍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8900元;2.支付利息(自2016年7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倍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5月,被告提出向原告借款,原告于同年5月4日委托其儿子尤凯向被告汇款50000元,原告于同年6月28日向被告汇款58900元、7月2日向被告汇款30000元、7月3日汇款20000元,共计158900元,被告承诺利息按照年利率10%计算。因被告未还款付息,原告诉至法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银行明细、尤凯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独生子女证证据材料。被告未参加诉讼,法院前往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向被告送达起诉书时对被告进行了询问,被告认可收到原告的借款158900元,承诺利息按照月利率为6%计算,称还过款,但没有还款的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即放弃了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和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出的证据,视为被告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被告提出向原告借款,原告于同年5月4日委托其儿子尤凯向被告汇款50000元,原告于同年6月28日向被告汇款58900元、7月2日向被告汇款30000元、7月3日向被告汇款20000元,共计158900元。被告未还款,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予以遵守。现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因被告承诺按照月利率6%计算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8900元并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支付利息,理由充分,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被告没有提供还款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主张还款的事实不予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新凤借款本金人民币十五万八千九百元并支付利息(从二○一六年七月四日起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三十九元,由被告董巍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康洪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