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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5民终4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司立梁、广饶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司立梁,广饶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司立梁,广饶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司立梁,广饶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司立梁,广饶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民终4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司立梁。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青青,山东高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饶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广饶县经济开发区同和大厦。法定代表人:邢少鹏,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燕林广,山东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司立梁因与被上诉人广饶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2016)鲁0523民初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司立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青青,被上诉人广饶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燕林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司立梁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3.变更一审判决第二项为:判决被上诉人承担司立梁在本案中支出的全部鉴定费28000元;4.判决被上诉人承担司立梁各项损失50000元(包括一、二审律师费用);5.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系由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拆迁安置的住房存在质量问题而引起,被上诉人应承担本案全部鉴定费用。2.涉案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影响上诉人的正常使用,由此造成的损失无需额外举证和另行主张。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第22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无过错方依法提出赔偿合理的律师费用等正当要求予以支持。法院应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支出的一、二审律师费用。广饶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辩称,上诉人的陈述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接到上诉人反映房屋质量问题后,即要求涉案房屋的施工单位妥善解决,施工单位多次向上诉人解释不是严重的质量问题,答复给其维修,因上诉人不同意造成了本案诉讼,由此扩大的损失,被上诉人不应承担。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司立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原告更换位于广饶县同泰南区21号楼2单元501室房屋一套并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司立梁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对原告涉案房屋进行修复并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鉴定费用28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依据原、被告于2012年3月11日签署的《广饶县杨家社区房屋征收工程征收补偿协议书》,被告给原告安置并交付广饶县同泰南区21号楼2单元501室住宅一套。2016年1月5日,原告以被告给其安置的该套住房出现大面积裂缝致使原告无法在该房屋内居住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进行更换。庭审中,原告申请对广饶县同泰南区21号楼2单元501室存在何种质量问题、因何原因出现裂缝、房屋主体结构质量是否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针对以上问题出具维修处理方案四事项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山东建筑工程司法鉴定中心对以上事项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山东建筑工程司法鉴定中心[2016]鉴字第063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1份,对涉案住宅裂缝情况、混凝土抗压强度、钢筋配置情况、顶板挠度及其它质量进行现场调查检测,该报告载明:现场检测情况为,1、该房屋餐厅、客厅、卧室及走廊等房间的顶板板底有不同程度裂缝情况,其裂缝形式大多为不规则斜裂缝,部分为通长直裂缝,最大裂缝宽度约为0.3mm;该房屋客厅与餐厅之间顶梁有2条竖向裂缝,裂缝呈U型,裂缝宽度约为0.1mm,裂缝总长度约为1.3m;2、经对出现裂缝的顶板混凝土挤压强度进行检测,所检顶板混凝土挤压强度推定值均达到原设计强度等级C25的要求;3、经对出现裂缝的楼板板底的钢筋间距进行检测,所检楼板板底受力钢筋间距均满足设计和规范要求;该房屋裂缝板、梁的钢筋保护层厚度符合设计和验收规范要求;4、该房屋裂缝板跨中挠度满足规范要求;5、该房屋除以上板底、梁出现裂缝以外,未发现承重墙体及其它结构构件有裂缝、倾斜变形等异常现象。该鉴定分析认为,该房屋可以排除顶板承载力不足造成裂缝的因素,裂缝性质均为混凝土收缩裂缝,是由早期收缩裂缝、后期受温差影响裂缝宽度伸缩变化引起抹灰层的开裂;该房屋顶板、梁所出现的裂缝为收缩裂缝,不影响结构安全,该类裂缝属于外观质量缺陷,影响正常使用,应进行处理。该中心出具意见:1、该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为餐厅、客厅、卧室及走廊等房间的顶板板底有不同程度裂缝情况,客厅与餐厅之间顶梁有裂缝情况;2、出现裂缝的原因,该房屋板底、梁裂缝性质均为混凝土收缩裂缝,是由于施工质量控制不严以及混凝土自身收缩变形较大等原因造成的早期收缩裂缝,后期受温差影响裂缝宽度会伸缩变化而引起抹灰层的开裂;3、该房屋板底、梁裂缝属于外观质量缺陷,影响正常使用,裂缝若长期存在会影响混凝土构件的耐久性,不符合规范要求。检测的裂缝板混凝土强度、钢筋配置、挠度等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检查的承重墙等其它结构构件无裂缝、倾斜变形等异常现象,符合规范要求。4、维修处理方案……为此,原告支出技术服务费28000元。其中,为确定“存在何种质量问题”鉴定机构对涉案楼房进行现场检测收取技术服务费15000元、“因何原因出现裂缝”及“房屋主体结构质量是否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项目收费8000元、“针对以上问题出具维修处理方案”项目收费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对其向原告交付的涉案房屋进行修复,被告同意为原告进行修复,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损失,其中主张的律师费,理由不当,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维修期间进行财物看护造成的误工损失及对外租赁房屋所需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且双方在本案中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原告主张的与被告进行沟通造成的误工损失及交通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原告在本案中申请对涉案房屋“存在何种质量问题”事项进行鉴定,为此鉴定机构针进行现场检测并收费15000元,经检测发现涉案房屋除房屋板底、梁裂缝等外观质量缺陷,该部分费用约3000元应由被告承担;涉案房屋出现上述裂缝情况,原告作为非专业人员无法对其安全性作出专业判断,其对涉案房屋是否存在其它质量问题产生怀疑并申请鉴定系情理之中,但经检测的混凝土抗压强度、钢筋配置、顶板挠度均无其它质量问题、均满足规范要求,也未发现承重墙体及其它结构构件有裂缝、倾斜变形等异常现象,该部分费用约12000元以被告承担4000元、原告自行承担8000元为宜。原告申请对“房屋主体结构质量是否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事项进行鉴定,系因涉案房屋出现裂缝致原告对房屋质量产生怀疑而为,结合该鉴定机构针对该事项出具的结论,该鉴定项目的收费约4000元以原、被告各负担2000元为宜;原告申请对“因何原因出现裂缝、针对以上问题出具维修处理方案”事项进行鉴定,系在涉案房屋出现裂缝后原告主张权利应当支出的费用,其原因与被告提供的涉案房屋存在瑕疵紧密相关,该两项费用约9000元应当由被告承担;综上,本案鉴定费28000元,由原告负担10000元、被告负担18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广饶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对原告的广饶县同泰南区21号楼2单元501室修复完毕。二、原告司立梁在本案中支出的鉴定费由被告广饶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司立梁支付鉴定费18000元。三、驳回原告司立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原告司立梁负担525元,被告广饶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担50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全部鉴定费用及各项损失是否予以支持。本院认为,本案因广饶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向司立梁交付的涉案房屋出现裂缝而引起,该房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存在何种质量问题,需经专业鉴定机构鉴定方能确定,因该鉴定而支出的费用,系司立梁合理的损失,该损失与涉案房屋质量存在瑕疵具有因果关系,并且一审法院也采信了该鉴定报告,该费用全部应由广饶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承担。一审判决对该费用进行分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司立梁主张的律师费用,司立梁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自己参加诉讼,律师费并非必要的支出,且双方并未约定该费用,对该项请求,一审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司立梁主张的维修期间进行财物看护造成的误工损失及对外租赁房屋所需费用、以及被上诉人进行沟通造成的误工损失、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对于该项损失,司立梁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当负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司立梁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该主张并无现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司立梁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2016)鲁0523民初182号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2016)鲁0523民初182号判决第二、三项;三、本案鉴定费28000元由被上诉人广饶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上诉人司立梁。四、驳回上诉人司立梁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上诉人司立梁负担525元,被上诉人广饶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担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上诉人司法立梁负担413元,由被上诉人广饶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担73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江涛审判员  翟玉芬审判员  李 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纯 微信公众号“”